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崔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酉某、李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精密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宋某,负责人。
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某精密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燕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8月17日和同年9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某及委托代理人酉某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精密机械工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诉称:从2007年5月起,原、被告开始签订了买卖合同,从原告处购买金属制品,原告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直至2009年2月,原、被告的总的交易金额为318,234.13元,被告已经支付2007年的部分货款84,526.5元,至今尚欠原告233,707.63元。被告从2007年11月起,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借故拖延,已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每日万分之四)。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3,707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4,67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1,593元。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销售合同确认书18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2、增值税专用发票4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18,234.13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支付货款84,526.5元,余款233,707.63元尚未支付,现在原告只主张233,707元;
3、付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金额,并且传真给被告,但是被告没有回复;
4、发票查询结果1份,证明所涉41张增值税发票被告均已认证,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
被告某精密机械工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确认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约将相应的货款偿付原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和金额,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按约偿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利息,实为约定的违约金,原告仅主张20,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精密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33,707元;
二、被告某精密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减半收取2,600元,财产保全费用1,820元,合计诉讼费用4,420元,由被告某精密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文燕
书记员姚海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