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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甲诉被告石柱县双庆毛制厂、被告付某某、被告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甲,女,43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母),女,75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系原告之兄),男,57岁。

被告石柱县双庆毛制厂。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系该厂厂长。

被告付某某,男,57岁。

被告秦某某,男,49岁。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石柱县双庆毛制厂、被告付某某、被告秦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方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何某乙,被告石柱县双庆毛制厂,被告付某某、被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属石柱县双庆毛制厂职工,1999年该厂经营不善,该厂自行倒闭。因该企业存在外债,当时为了还债,该厂全体职工讨论协商一致,将集体房屋一幢按当时居住状况处理出卖给内部职工,原告分得顶楼,折款9322.60元,出卖给原告。嗣后,被告虚构假债务,侵占了该属原告的房屋。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房屋买卖无效。判令被告将所争执的房屋归还原告,维护原告的优先购买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双庆毛制厂辩称:原告当时协议购买房屋,因其中有一间是其他人居住,原告一直未交款。法院依法执行无原告名单,原告称该房屋属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卖房是经主管部门同意,没有与被告秦某某有恶意串通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付某某辩称:本人当时属该厂负责人,没有与被告秦某某有恶意串通行为。原告当时协议购买房屋,因其中有一间是其他人居住,原告一直未交款。法院依法执行无原告名单,原告称该房屋属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当时原告一直外出未回来,卖房是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才抵债转让给被告秦某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秦某某辩称:1997年被告双庆毛制厂找自己借款是事实,由于双庆毛制厂一直未归还,在2009年2月在征得经贸委同意后,并与双庆毛制厂达成房屋转让协议,后取得了合法产权。该房屋原属被告双庆毛制厂的合法财产,不属原告的合法财产,原告并不在该房居住,谈何某先购买权。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双庆毛制厂属集体企业,原告属双庆毛制厂职工,原告从1994年开始居住在顶房三间房屋,1999年该厂经营不善,该厂自行倒闭,因该企业存在外债,当时为了偿还债务,该厂全体职工代表讨论协商一致,将集体职工住房折价由职工购买后,偿还石柱县联社贷款。购房及房屋折款情况为底楼折款4851.40元,一楼折款x.00元,二楼折款x.00元,三楼折款x.54元,顶楼折款9322.60元,原告居住在顶房三间,顶房其中一间由其他职工居住,其四位职工均在草拟的内部处理意见草稿上签名,而原告是委托其母王某某在草稿上签名,都表示同意该内部的处理意见。于2004年4月16日石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石柱县X村信用联社诉被告石柱县双庆毛制厂、陈文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兑现时,其中4人都如数交付某购房款,且办理了产权过户。由于原告未将购房款交付某方,对剩于的房屋及土地继续办证给双庆毛制厂(含所争执的房屋)。因该厂于1997年6月1日找秦某某借款x.00元未归还,被告秦某某逐年向被告付某某摧收借款无果。被告秦某某请示石柱县经贸委解决,而经贸委批示,一是要求与企业协商,二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于是双庆毛制厂原厂长付某某与秦某某于2009年2月2日签定了房屋转让协议,房屋转让协议只注明被告双庆毛制厂向秦某某借款x.00元,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至1998年12月31日为6250.00元。而在买卖合同写明成交价为x.00元,被告石柱县双庆毛制厂将原告居住的X楼X号3间房屋共计62.23议价x.00元卖给被告秦某某,并于2009年2月17日办理了重庆市土地房屋权属登记,2009年2月18日被告秦某某获得石柱县房地证2009字第x号产权证。原告于2009年2月得知自己居住的房屋被被告秦某某买了,于2009年3月诉讼法院请求解决,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12月两次撤诉后,再次于2010年1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房屋买卖关系无效,责令被告将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归还给原告,按当时内部协议价补交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卖房还债内部职工讨论意见;2、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3、经贸委说明4、谭xx、赵xx等人证实;5、房屋转让协议及双庆毛制厂的说明。

被告付某某、秦某某共同在举证期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乡镇企业审计文件;2、付某某的借款及借款利息借条;3、县经贸委批示;4、房屋转让协议;5、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6、房地证;7、卖房还债内部职工讨论意见等证据。

被告双庆毛制厂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石柱县双庆毛制厂属集体企业,原告属该厂职工,原告从1994年开始居住在顶房三间房屋至今,并经该厂全体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协商一致,将集体职工住房折价由职工购买,其他4人均按原分配的住房及所折价款交清购房款并办理了产权过户。而被告双庆毛制厂与被告秦某某于2009年2月2日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在未告知原告的同时,对原所居住的房屋进行了转让买卖,理应侵犯了原告的优先购买权,原告请求优先购买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双庆毛制厂与被告秦某某在2009年2月2日所签定的房屋转让协议,因侵犯了第三人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双庆毛制厂与被告秦某某所签定的房屋转让协议,在未经得职工代表讨论同意下,被告双庆毛制厂将集体房屋转让给被告秦某某,该房屋转让协议应认定为无效。

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五)项、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甲享有被告双庆毛制厂坐落在南宾镇X路X号的集体房屋三间即诉争之房的优先购买权。

二、被告石柱县双庆毛制厂与被告秦某某于2009年2月2日所签定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0元,减半收取85.00元,由被告石柱县双庆毛制厂与被告秦某某各承担4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方军

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刘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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