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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4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2011年9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将其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1年4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9月3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丁某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经丁某介绍从山东省曹县X村他人手中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合格凭证的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价值4860元。经查此车为兰考县X村郝二帅于2010年8月份被盗车辆。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丁某明知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是被盗车辆仍予以购买,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不持异议,辩称自己不懂法。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不持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为贪图便宜,经被告人丁某介绍以2100元的价格从他人手中购买一辆被盗的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车价值486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0年10月份的一天,经被告人丁某介绍从他人手中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合格凭证的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丁某供述2010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经自己介绍从他人手中以21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无合格凭证的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的犯罪事实;3、失主郝二帅陈述发现自己被盗摩托车的事实经过;4、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被告人张某甲购买赃车的事实经过;5、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曹县公安局庄寨派出所证明二份、摩托车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从不同角度证实本案相关事实;6、鉴定结论证明摩托车价值4860元。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明知红色“豪爵钻豹”125型摩托车系被盗车辆,仍介绍给被告人张某甲购买,被告人张某甲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对其从轻处罚。视本案事实、情节,本着对被告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被告人丁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均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的刑期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1年10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富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国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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