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住(略)。
被告黄某乙,男,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正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乙某。被告婚后无家庭责任感,参与赌博,并因嫖娼曾被公安机关处罚。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之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自2008年6月起,原告就不经常回家,2009年3月至今,原告就不回家。被告想找原告无法找到,故原告提出离婚没有道理,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再婚。原、被告于1998年6月自由恋爱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黄某乙某,2002年10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度尚好。自2008年6月起,原、被告为家庭经济及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致夫妻关系失和。2009年3月起,原告带女儿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0年7月28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愿意改正自身过错,并好好工作挣钱来承担家庭责任,要求夫妻和好,但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自主成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好。近年来,因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及原告嫌被告不好好挣钱来承担家庭责任致夫妻关系一度失和。故只要原、被告均能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尤其是被告能做到言行一致来求得原告的谅解和宽容,夫妻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正军
书记员马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