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霍爱本,扶沟县X街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又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扶沟县X乡马家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霍爱本与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由于被告急需用钱,向我借现金x元,现仍有x元未还,被告向我出具了欠条,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已无钱为由拒绝偿还,故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钱没有借给我,我也没有经手,原告总是和我妹生气,为了不让他和我妹生气,我才给原告打的欠条,现在我不承认这笔借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高铁山所书写欠条一张。2、张某所书写欠条一张。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异议是该笔债务不是我所借,是高铁山所借,我是为了怕原告和我妹生气才打的条。
本院认为,这两份欠条是高铁山、张某本人书写,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是未能证明是受胁迫等情况下所书写,故被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一致的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3日,被告张某之丈夫高铁山欠原告陈某某本金及分红共计x元,并出具了欠条一份,高铁山因意外事故身亡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下欠陈某某x元整,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丈夫高铁山欠原告款项x元有欠条为证,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高铁山死亡后,在原告向被告张某催要时,被告又为原告出具x元的欠条一张,应视为被告对该x债务的重新认可,被告辩称的怕家人生气不能否定该欠条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欠款x元整。
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永强
代审员张凯涛
代审员韦奇峰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