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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叶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1972年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女,1973年生,汉族。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底青(又名底某宇),男,1972年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叶某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张某甲、张某乙于2009年6月22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双方所签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责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民权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2009)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底青,被上诉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张某乙、张某甲与被告叶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张某乙将其所有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叶某(该土地位于民权县X街北侧,土地证号为:民土国用(2001)字第X号,北邻李倩,南邻路,西邻耿宏民,东邻胡同);张某甲将其所有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叶某(该土地位于消防北路南段西侧,土地证号为:民土国用(2004)第X号,西邻户兴起,东邻消防北路,南邻张某乙,北邻胡同);转让费共计88万元,叶某于协议签订后先支付给张某乙、张某甲60万元,下余28万元,叶某必须于2008年4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张某乙、张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保证该两块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无任何争议,如因权属问题和其他人发生纠纷,致使叶某无法正常使用该土地,由张某乙、张某甲出面协凋,如协调不成甲方必须将所收转让费退还给叶某并承担由此给叶某造成的一切损失;土地过户手续由叶某办理,所需费用由叶某承担,张某乙、张某甲必须配合。双方并于2008年2月28日对该协议办理了公证。协议签订后,叶某交付张某乙、张某甲土地转让费60万元,下欠28万元出具了欠条。张某乙、张某甲将其土地使用权证书原件交付叶某。后该宗土地与王庄村X组发生纠纷,张某甲让叶某替其向民权县X镇人民政府交付土地补偿费15.8万元,叶某实际交付城关镇政府17.8万元。被告叶某已在其受让二原告的土地上建成了五层楼房。被告叶某并于2009年6月25日向民权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变更登记的申请,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已经受理该申请。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叶某土地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土地使用权人作为转让方与受让方订立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当事人一方以双方之间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以涉案土地系划拨土地,且被告未付清土地转让费亦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为由主张协议无效,因二原告未提供涉案土地来源确系划拨取得的相关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该块土地系有偿转让取得的相关证据,原告亦无异议,其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二原告负担。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如此认定是不尊重客观事实,不合乎法律规定的;2、本案中土地的性质是划拨,不然何以缴纳土地补偿款3、本案中的协议,没有经过有批准权的政府批准的相关文件,更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一审认定有效协议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叶某辩称:2008年8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经过公证,为有效协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否有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土地的理由能否成立

双方当事人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没有异议。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并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进行辩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08年2月28日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叶某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生效后,被上诉人叶某对涉案土地向当地镇政府缴纳了土地补充款x元并于2009年在该土地上建成了五层楼房,现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要求返还其土地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生

审判员王玉

审判员张伟

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吴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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