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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霍某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霍某某,男。

被告余某某,女。

原告霍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被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来院诉称,由于婚前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与被告一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曾几次协议离婚,均因亲属劝解而不了了之。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婚生孩子女儿霍某园、儿子霍某亮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与原告结婚十多年,并生育二个子女,与原告十多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愿意与原告多交流,克服自己的不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冬月按民俗举行婚礼,1996年1月26日在婚姻登记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霍某园,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霍某亮。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只是近年双方因各自忙于生意缺乏交流,导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引起原告起诉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并生育一儿一女,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因各自忙于生意缺乏交流,一定情况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双方没有实质性的矛盾。被告诚恳地表示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克服自己的缺点,与原告多交流,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了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社会的和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霍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东

审判员刘曙霞

代审判员胡永刚

二○一○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陈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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