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某,
被告易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湖南省株洲市人,
原告刘X与被告易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X、被告易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9月被告就因违法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刘X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1、原告的身份证明;
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2、结婚证一份;
证明原、被告的合某婚姻关系。
证3、株洲市X区X街道办事处广场社区居委会和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原告一直居住在株洲市X区天台一队。
证4、(2008)株天法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一份;
证明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证5、(2010)株天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证明原告六个月前曾提起过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
被告易X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一、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原告很好。被告在2007年9月因一时冲动而判刑入狱,到现在原告等了被告四年也是很不容易的,如果这样而导致感情破裂的话,原告完全可以在被告判刑入狱时就提出离婚,可是原告没有;二、被告在服刑期间,原告也多次写信给被告,说会原谅被告,并鼓励被告好好改造早日出狱与家人团圆;三、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因其认为被告的余刑很长,坚持不下去了。但被告现在在监狱已经认罪服法,一直服从管教,积极参加劳动改造,多次受到表扬,有望获得减刑,如果再接再厉,余下的刑期不会很长。综上,被告希望能有一个机会将功补过,用自己的双手创造幸福,也为社会尽自己一点力量。
被告易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关于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对五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五份证据均予以认定。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某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12月27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7年之后被告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刘X自愿给付被告易X经济帮助费3000元。
另查明,原告刘X与被告易X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小孩,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被告易x年5月26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原告提出因被告的犯罪行为已严重伤害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合某、合某、合某,应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刘X自愿给付被告易X经济帮助费3000元系原告自由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易X在庭审中提出退还彩礼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成,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刘X与被告易X离婚;
二、原告刘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易X经济帮助费3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王丹
二○一一年八月十
九
书记员叶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