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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易某与上诉人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易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男,39岁。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男,42岁。

上诉人易某与上诉人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永州市东安县人民法院于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了(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易某与蒋某皆对该判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一○年二月十日作出了(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东安县人民法院(2009)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东安县X组成合议庭重审后,于二○一○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0)东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易某与蒋某皆对该判决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久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某衡、禹楚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杨红英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易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上诉人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易某与被告蒋某系隔壁邻居。2008年9月9日中午12时许,原告易某看见自家门前有930涂料掉在地上,认为是被告蒋某家房屋加层所造成的,便在门前骂了几句,被告蒋某听见后出来与原告易某互骂,继而发生扭打。在双方扭打过程中,被告蒋某将原告易某打伤。经永州龙溪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原告易某的伤情为:左耳部、右某、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属轻微伤,法医建议医疗费开支1500元左右(鉴某在外)。原告易某受伤后,先在东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263.4元,后于2008年9月19日至9月23日在东安县红十字会健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药费1,398.9元,法医鉴某300元,共计1,962.3元。

原判认为:被告蒋某遇事不冷静,对邻里之间的矛盾纠纷未能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予以处理,而是与原告对骂,进而双方发生扭打,致原告易某轻微伤,应负本案的主要责任,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易某遇事亦不冷静,言语不文明,对此次纠纷的发生起了一定的作用,应负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易某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662.3元、鉴某300元、护理费143.9元(10,504.67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2元/天×5天),共计2,166.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赔偿原告易某治伤医药费、鉴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元;二、驳回原告易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易某负担80元,被告蒋某负担120元。

宣判后,易某与蒋某皆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易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蒋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易某并未与对方对骂,亦未与对方对打,而是一直被动挨打。二、一审归责不公,应由蒋某承担全部责任。

蒋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打斗完全是由易某骂人并率先动手打人才引发的,易某的损伤也不是蒋某打伤,而是易某自己摔伤的。二、一审划分责任错误。蒋某不应对易某自己所受的伤承担责任。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易某提供了一份东安县规划建设局《关于易某同志信访事项的回复》,拟证明蒋某加层建设的房子系非法建筑。

蒋某质证认为该回复所述不是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东安县规划建设局作出的有效证明,可以佐证蒋某的房子加层建设部分系违规建筑。

蒋某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打斗事实的认定及双方责任的划分。原审原告易某与原审被告蒋某双方系邻居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应和谐相处,遇事多互相交流、沟通,即便产生矛盾,也应协调处理,达成谅解。易某仅因自家门前有930涂料掉在地上,认为是蒋某家的房屋加层所造成,便在门前骂人,对此蒋某亦未冷静对待,双方发生对骂,最终导致了打架斗殴。根据现有证据,即便不能确定是哪方先骂人或先动手而直接引发了打架斗殴,但因双方对待矛盾皆不冷静,对斗殴的产生皆有过错,双方皆应承担责任。纵观此次纠纷的过程及后果,由于有充分证据证明系蒋某打伤了易某,故蒋某理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易某亦应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酌情分摊双方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在本院审理(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案件中已收取,由易某、蒋某承担各自交纳的金额,本案不再另行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贾某衡

审判员禹楚丹

二○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红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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