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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席某与被告西安市X区徐家湾百货商店、西安市X区百货公司及第三人西安市X区商业贸易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西安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韩某甲,男,西安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安市X区徐家湾百货商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北郊徐家湾,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蔺某,经理。

被告西安市X区百货公司,住所地:北郊徐家湾渭滨街X号,注册号:(略)。

法定代表人孟某,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戴涛,北京市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西安市X区商业贸易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郭某,党委书记。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女,1967年1月9日,该公司职工。

原告席某与被告西安市X区徐家湾百货商店、西安市X区百货公司及第三人西安市X区商业贸易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韩某甲,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涛,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韩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席某诉称,其于1986年在徐家湾百货商店参加工作,1995年开始待岗。2004年其和单位沟通,单位负责人让其先自己缴纳养老统筹和医疗保险,等单位好转就给其补上。为了老有保障,其和单位工作人员将其档案转到未央区流动职工托管中心,并以被告名义交的钱。2009年其得知单位改制,未将其列为改制当中。其去找被告,被告称其档案已经托管在未央区流动职工托管中心,其已经不是单位职工了。其认为单位并没有将其开除或者除名,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其依然是单位职工,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已支付的养老统筹和医疗保险合计x.49元,另判令原告参加被告单位的改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第一、二被告辩称,原告未在申请劳动仲裁后15天起诉第一被告,故第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依法驳回对第一被告的起诉。1994年8月第二被告将原告除名,2004年9月3日原告办理了人事关系调动和档案转移手续后,与原单位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席某2010年才提出劳动仲裁,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60天,故原告已经超过了申请劳动仲裁时效,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是正确的,法院应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西安市X区商业贸易总公司述称,原告与其单位没有关系,原告起诉其单位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1986年12月,原告席某在西安市X区百货公司下属徐家湾百货商店参加工作,1995年被告西安市X区百货公司以原告长期未交停薪留职费为由作出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该决定上有“席某”字样签名,但原告认为该签名并非其所签,并申请鉴定。2011年5月24日,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为:检材中的“席某”书写笔迹与样本中的席某书写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004年9月,原告领走个人档案,并将人事档案交由有关部门托管,后原告自行交纳了养老统筹及医疗保险。2009年因单位改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0年7月向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与未央区徐家湾百货商店确立劳动关系,补发工资及养老统筹和医疗保险,经该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后撤诉。撤诉后,原告又于同年10月向该仲裁委员会申请由未央区百货公司支付养老统筹和医疗保险,另要求参加企业改制,经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现原告诉至本院形成诉讼。另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系一套机构两个名称。

上述事实,有职工档案、鉴定结论、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企业对职工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决定,必须符合规定的条件并履行相应的程序。被告西安市X区百货公司下属徐家湾百货商店,于1995年以原告长期未交停薪留职费为由作出对原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但该决定上“席某”的签名,经鉴定,与样本中席某签名不是一人书写,故对此“自动离职决定”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费用,由于现原告已经以个人名义办理参保并缴纳了相关费用,故对于2004年到2010年被告单位应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具体缴费基数及标准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档费,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其参加被告单位的改制,因该请求并不具体,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市X区徐家湾百货商店、西安市X区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席某2004年至2010年期间的养老统筹和医疗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及标准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档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鉴定费1510元,原告已交,现由原告承担10元,由被告承担1500元,被告于付上款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红安

代理审判员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张锐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辛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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