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生于1968年4月。
委托代理人王某侠,唐河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宏音,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唐河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南阳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唐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唐河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南阳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闫宏音、被告平安唐河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一东方红100型货车从事运输业务。2009年5月在被告平安唐河公司处办理了保险业务。2009年9月该车辆掉入深沟致全车损毁。原告申报到被告平安唐河公司,该公司核对后认为车辆全损属实,但为理赔发生争议而拒赔。故请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x元。
被告平安南阳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非营运性质使用车辆,进行营运活动,变更了使用用途;2、原告所有的车辆载明核定重量1500千克,而实际运输的散装水泥远超出核定载重规定;3、原告在车辆保险期内未履行通知义务,擅自改装车辆的被牵引部分;4、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没有按照规定审理驾驶证;5、本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如果没有特别约定,也没有合同规定的诸多免责情形,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由于上述免责情形约定,且事实又符合免责条件。故应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平安唐河公司答辩意见同被告平安南阳公司。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以9万元的价格购买东方红-100轮式拖拉机一台,并以x元的价格订制水泥散装缺罐一个。2009年5月10日,经被告平安唐河公司业务人员介绍,在该公司为其车辆办理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险、车人人员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以x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为x元。同日原告共计向该公司缴纳保险费用3167.37元(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费为1642.36元)。2009年9月10日,石建仓驾驶该车行驶至南阳与信阳交界处,因躲避行人翻入路边沟中,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其中东方红-100拖拉机头定损为x元,水泥散装罐完全毁损,事故发生后的施救费用为x元。
另查明,原告所有的东方红-100轮式拖拉机为营运车辆,于2008年9月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证。而在被告平安唐河公司办理保险时,被告平安唐河公司业务人员按非营运车辆出具了保单。被告平安唐河公司系被告平安南阳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备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理赔事宜由被告平安南阳公司办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公司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阅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原告在投保时,其所有的车辆既为营运车辆,水泥散装罐也已存在,被告平安唐河公司仍然为其办理了投保手续,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就免责条款明确告知原告,故免责事由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原告请求被告在保险价值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保险理赔金x元。
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6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惠钦贤
审判员陈东华
审判员岳峰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谷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