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杨某。
被执行人刘XX。
被执行人胡XX。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3月3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被执行人在三天内自动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执行人员再次责令被执行人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又遭被执行人拒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现登记在被执行人胡XX、刘XX名下的门面一间(面积30.39平方米)资房权证东江镇字第(略)号及(略)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东江镇X区x和第四层楼住房一套(面积151.99平方米)资房权证东江镇字第(略)号及(略)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于东江镇X区x,过户登记到申请执行人杨某名下。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治权
二0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