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福州市X区金典五金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郑振锋,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倪玛宁,福建天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董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仓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某系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与被告董某之间劳动争议诉讼,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福州市X区金典五金店字号为原告,并注明业主林某的自然情况。故林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对原告林某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某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原告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林某上诉称: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要求下列业主为当事人,且被原审法院受理。原审法院列业主为原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条件,并已立案,又以主体不适格驳回,有失妥当。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董某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与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本案中,上诉人林某系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其与被上诉人董某之间劳动争议诉讼,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福州市X区金典五金店字号为原告,并注明业主林某的自然情况。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驳回原告林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文伟
代理审判员庄彩虹
代理审判员李文颖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筱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