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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阮某某、陈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女,47岁。

被告阮某某,女,48岁。

被告陈某乙(系阮某某的丈夫),男,46岁。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阮某某、陈某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某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阮某某、陈某乙夫妇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08年2月6日由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1%,并由被告陈某乙立借条为据。被告分别于2008年3月26日、2008年6月25日给付利息4个月计1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借故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阮某某、陈某乙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自2008年6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约人民币8400元。

被告阮某某、陈某乙均无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6日,被告陈某乙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月利率为10‰,有被告陈某乙所立的借条一份为据。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某乙于2008年3月26日、2008年6月25日支付2个月的利息均为人民币800元,共计人民币1600元,余款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阮某某与陈某乙系夫妻关系。2010年3月9日,原告陈某甲诉至本院,因被告阮某某、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甲的陈某及提供的被告陈某乙出具的《借条》原件、户籍证明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乙因经商缺乏资金向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四万元整,约定月利率为10‰,有原告的陈某及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后原告已支付四个月的利息计人民币1600元,余款二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陈某甲请求被告陈某乙归还借款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被告阮某某与陈某乙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被告阮某某与陈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对外形成的债务,依法应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阮某某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阮某某、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阮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四万元,并自二OO八年六月七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利息,利随本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5元,由被告阮某某、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某阳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日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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