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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诉被告博爱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博爱县柏山镇马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营村委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郝某甲

原告郝某乙

原告郝某丙

原告郝某丁

原告郝某戊

委托代理人许文忠,河南主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博爱县民政局,住所地:博爱县X路。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博爱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毋小虎,博爱县司法局柏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诉被告博爱县民政局(以下简称民政局)、博爱县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营村委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博爱县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王某某、被告马营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毋小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0年5月2日裁定驳回原告诉博爱县福利院的起诉。

五原告诉称,原告的父亲郝某贵年老体弱,行动不便,2007年2月,经原告与福利院协商,由福利院负责原告父亲的生活起居、医疗保健、文化娱乐等事宜,双方签订了服务协议书,原告按约交纳了住宿管理等费用。2007年8月7日13时左右,原告的父亲摇老年三轮车到院子里活动,因无人照看,加之出门口既是下坡又是急转弯,使原告的父亲难以控制,形成翻车事故,致使老人头部摔伤,被送县人民医院救治,进行清创缝合,之后回到福利院输液,同年8月16日早晨,原告的父亲突然不能说话,身不能动,原告得知后,速将老人送往清化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脑出血,病情十分严重,住院一天,因病危于8月17日出院在家输液,8月19日晚8时去世。原告为父亲办完丧事后,曾与福利院协商赔偿事宜未果。经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郝某贵的头外伤与脑出血有直接因果关系;2、脑出血是郝某贵死亡的根本原因。因福利院未依法登记,所以应由创办人马营村委会和批准创办人博爱县民政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因服务缺陷造成原告父亲死亡的赔偿金x.2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民政局对郝某贵在福利院摔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福利院与民政局无任何关系,民政局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驳回原告对民政局的诉请。

被告马营村委会对郝某贵在福利院摔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福利院具备独立对外承担责任的单位,有自己的固定住址和财产,且不属马营村委会管理,亦不属于马营村委会所有,其经营活动均与马营村委会无关,请驳回原告对马营村委会的诉请。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郝某贵的死亡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月山镇X村委会、月山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福利院法人身份证明,证明其法人资格;3、博爱县民政局文件、印章刻制申请表,证明福利院系民政局成立并在公安局刻制了印章;4、福利院2009年6月8日的答辩状,证明福利院由马营村村委会管理;5、焦作市中院2009年6月8日二审案件庭审笔录,证明福利院是国家资金拨给民政局后开办的;6、福利院服务协议书、收费收据,证明郝某贵与福利院存在服务合同关系;7、照片3张,证明福利院门口设施对老年人存在潜在危险;8、杜某月、李天常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郝某贵在福利院摔伤的事实;9、陈允茂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郝某贵治疗情况;10、博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处方、清化卫生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清单,证明原告为郝某贵治疗情况;11、清化卫生院、许良卫生院医疗费单据、处方,证明原告为郝某贵治疗所支付的费用;12、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书,证明郝某贵的死亡与摔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13、郝某贵退休证1份,证明郝某贵的工资收入;14、原告郝某戊、郝某丁的工资证明,证明护理费的依据。

被告民政局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第7、X组证据材料认为其真实性不能确定,证人杜某月、李天常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清化卫生院出院证、许良卫生院处方、马营卫生所证明、2007年8月16日CT检查报告系复印件,不予质证。第X组证据材料系2009年6月出具,现福利院负责人已变更。郝某戊的工资证明没有法人签名,形式不合法。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马营村委会认为与村委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民政局质证后无异议。

被告民政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马营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3张照片可以证明福利院大楼出口弯度小而窄,对驾驶老人车出行存在潜在危险。证人杜某月、李天常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言能够证明郝某贵摔伤的事实,清化卫生院出院证、许良卫生院处方、马营卫生所证明、CT检查报告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郝某戊的工资状况应当提供工资表予以证明,仅提供一份单位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工资状况,对该证据材料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4年4月1日,国家拨付部分扶持资金,博爱县民政局以博民字(2004)第X号文件成立了博爱县福利院,并刻制了印章,但未依法进行登记,马营村委会对福利院进行日常管理。2007年2月26日原告郝某甲、郝某贵与福利院签订了服务协议书,由福利院负责原告父亲郝某贵的日常生活,福利院依照规定按原告父亲郝某贵能够自理收住入院,并收取了每月400元的费用。2007年8月7日13时许,郝某贵在未向管理人员报告的情况下驾驶自备的老年人三轮车外出,在楼门口转弯处翻车,将头部摔伤,被送往博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前额外伤,进行清创缝合后,未继续住院观察治疗便自带药品转回福利院由马营卫生所医生输液,福利院支付医疗费200元。8月16日早晨,郝某贵突然口不能言、身不能动,原告得到福利院通知后速将其送清化卫生院救治,经CT检查发现:1、郝某贵左侧额颞枕硬膜下血肿;2、左侧脑肿胀(提示脑疝形成)。经医生诊断为:脑外伤、脑出血、高血压3级。病情十分严重,住院一天,因病危于8月17日下午出院,出院后在家中为郝某贵输液,8月19日晚8时左右郝某贵去世。经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郝某贵头部外伤与脑出血有直接因果关系、脑出血是郝某贵死亡的根本原因,但其伤后未得到及时有效治疗也是死亡的重要原因。原告为郝某贵办完丧事后,就赔偿问题与福利院协商未果,于2008年7月将福利院诉至本院,2009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被告福利院不具备主体资格,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原告撤回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9)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福利院作为福利单位,由被告民政局成立,刻制了印章,日常工作由被告马营村委会进行管理。根据《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社会福利机构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福利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郝某甲、郝某贵与福利院签订的服务协议有效,福利院应当按照协议照顾好郝某贵的日常生活。但郝某贵在未向管理人员报告的情况下,私自驾驶自备三轮车外出是造成摔伤后致死的主要原因,福利院楼前出口转弯处角度小又是下坡,存在安全隐患,也造成郝某贵摔伤后致死的原因之一,由于福利院不具备赔偿诉讼主体,故原告要求被告福利院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应由成立开办福利院的民政局承担赔偿义务,但原告要求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郝某贵的子女在郝某贵摔伤后未对其做进一步观察检查治疗,且郝某贵经医院检查诊断为高危病人,在县人民医院仅作了清创缝合后便自带药品回到福利院输液治疗,延误了最佳治疗时间,造成郝某贵死亡有直接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马营村委会对福利院进行日常管理,对楼内外存在的安全隐患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郝某贵的摔伤致死亦应与民政局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博爱县民政局博爱县X村民委员会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169.99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的30%即款x.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郝某甲、郝某乙、郝某丙、郝某丁、郝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81元,专递费60元,合计841元,五原告负担672.8元,被告民政局负担1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道兴

审判员董斌

审判员闫琳

二○一○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常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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