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非法狩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0年11月23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狩猎,于2010年11月22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新乡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2011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某从朱某某等人处收购各类鸟类死体。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将毒杀麻雀的药物卖给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共毒杀麻雀两次,一次已卖给张某某,得赃款28元;二次在位邱乡宋庄毒杀麻雀293只,被当场抓获。被告人张某某把收购的各类鸟类清理内脏后,再到加工厂冷冻,然后以每斤七元左右的价格卖出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赵××、韩××等人证言;新乡市公安局(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法狩猎法规,使用投毒的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被告人张某某事先与被告人朱某某通谋,并提供药物,事后收购朱某某所捕杀的麻雀,构成共犯。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按照其参与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申长林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申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