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2003年11月7日因盗窃罪被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重庆市X镇……。1996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1年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江县看守所。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补充证据,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并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连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5日至12月27日,被告人文某、某某二人在连江、罗某、长乐、泉州等地政府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盗窃11起价值计人民币x.6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文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第1、2、3、4、5、6、8、9起盗窃事实与金额均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第7、10、11起盗窃,当时其与傅某某、澎某某在一起。
被告人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参与11起盗窃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第1起盗窃金额约为人民币1000多元,第2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300多元,第4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7000多元。
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某某、文某携带螺丝刀、铁某、铁某等作案工具从连江县X镇某府围墙边建筑工地潜入苔兩镇某府二楼,从财某所保险柜中盗走人民币3188.6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蒋某(连江县X镇某府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0年10月15日下午发现镇某政所被盗人民币4282.64元,其中保险柜被盗人民币3822.64元(包括苔兩海防公路指挥部现金3188.64元,苔兩镇某府现金470元,东苔线接线公路指挥部人民币164元),抽屉内被盗人民币460元。
2、苔兩镇某防基础建设指挥部出具证明,证实被盗现金人民币3188.64元。
3、现场勘查笔录与被告人某某、文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与概貌。
4、被告人文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某某在保险柜内信封袋中找出人民币1600多元,后二人各分800多元。
5、被告人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文某在保险柜内找到人民币3000多元,后二人平分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某某辩解该起仅盗得一千多元的意见,经查,证人蒋某证言证实保险柜被盗金额为三千余元,被告人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此金额亦承认,庭审中被告人文某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故其辩解不予采信。
二、2010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某某、文某潜入连江县X镇某生院办公楼,先后撬开该院副院长办公室、财某、卫生监督室三间办公室防盗门锁,并撬开抽屉及保险柜,盗走人民币约80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林某(黄岐镇某生院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9日上午8时多,发现医院办公楼内人民币800多元被盗,其中财某抽屉内现金被盗人民币100多元,保险柜内人民币700多元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与被告人某某、文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与概貌。
3、被告人文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某某盗窃抽屉内人民币3元,保险柜内人民币700元。
4、被告人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文某盗窃抽屉内人民币300多元,保险柜内人民币700多元,共盗窃1000多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某某辩解该起仅盗得人民币300多元的意见,经查,证人林某证言证实失窃金额为800余元,被告人文某、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证人证言基本吻合,庭审中被告人文某对该起数额不持异议,足以认定。该辩解不予采信。
三、2001年10月29日凌晨,被告人某某、文某从连江县X镇某生院行窃后,继续潜入黄岐镇某府办公楼,先后撬开财某所、党委书记、镇某的办公室门锁及办公室抽屉等,共盗取人民币1400元,中华牌香烟1条(经评估价值人民币45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郑某(连江县X镇某府工作人员)证言与黄岐镇某民政府被盗物品证明,证实2010年10月29日上午8时许,发现其镇某府办公楼人民币1400元,硬盒中华烟一条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与被告人某某、文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与概貌。
3、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450元。
4、被告人文某供述,其与某某盗得人民币700元与一条硬盒中华香烟。
5、被告人某某供述,其与文某盗得人民币1000多元与中华香烟2条多。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2010年11月2日凌晨,被告人某某、文某潜入连江县X乡政府办公楼,先后撬开镇X镇某政所等多间办公室抽屉及保险柜,从财某所的保险柜中盗走人民币x.93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孙某证言,证实其为江南乡政府出纳。2011年11月2日其接到乡政府工作人员电话通知说,乡政府财某所等办公室被盗。其从福州赶回清点财某,发现放在保险柜内乡政府现金余额为人民币x.93元,江南乡铁某办人民币2614元,扣某日常公务开支和工资支出3000多元,存放在保险柜内人民币x多元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与被告人某某、文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与概貌。
3、江南乡政府现金及银行结算户存款收付报告,证实2010年10月21日现金结存人民币x.93元。
4、江南铁某办现金及银行结算户存款收付报告,证实2010年11月2日现金结存人民币2614元。
5、购买电脑收款收据、电话费与汽油费支出发票,公务接待费单据、领取工资表等,证实公务开支和工资支出共计人民币3358元。
6、被告人文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某某盗得保险柜内人民币5000多元,后二人平分。
7、被告人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与文某盗得保险柜内人民币8000多元,后二人平分。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某某辩解该起仅盗得七千余元的意见,经查,证人孙某证言证实被盗的具体数额,并有相关书证印证其证言,被告人文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可以认定。其辩解不予采信。
五、2010年11月下旬一天凌晨,被告人某某、文某潜入连江县X镇某府办公楼,先后撬开该镇X村财某理办公室,并撬开办公桌抽屉及铁某柜,未盗得财某。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张某(连江县X镇某地管理所所长)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其土地所及镇X村财某公室被撬,但没有财某被偷走。
2、现场勘查笔录与被告人某某、文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与概貌。
3、被告人文某、某某供述,二人到浦口镇某府办公楼盗窃,但未盗得财某。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六、2010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某某、文某潜入连江县X镇某府办公楼,先后撬开该镇X镇某、财某所等多间办公室门锁,盗走东芝笔记本电脑1台、硬盒中华牌香烟13条、软盒中华牌香烟4条、苏烟1条、茶叶2盒。其中电脑与香烟等物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已追回笔记本电脑(评估价人民币5600元)与茶叶1盒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林某清(均系连江县X镇某府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0年12月5日上午,其发现镇某府办公大楼被盗,被盗财某有笔记本电脑与诺基亚x手机各一部。香烟18条、茶叶两盒。
2、证人林某(系东湖镇某政所工作人员)证言,也证实了其财某所当日也被盗。
3、现场勘查笔录与被告人某某、文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与概貌。
4、购物发票一张,证实被盗东芝笔记本电脑于2010年10月19日购买,价值人民币5600元。
5、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东芝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5600元,香烟价值计人民币8450元。
6、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1部与茶叶1盒从某某处扣某后已归还被害人。
7、被告人文某供述,其和某某共盗得1台笔记本电脑、18条香烟。
8、被告人某某供述,其和文某共盗得1台笔记本电脑、18条中华烟以及2盒茶叶。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七、2010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某某、文某潜入长乐市X镇某府实施盗窃,盗走惠普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72元。案发后已将被盗笔记本电脑追回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苏某某(长乐市X镇某府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0年12月11日其发现放在镇某府财某所保险柜里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被盗。
2、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文某之妻何某华,户籍地京山县X镇……,联系方式:x……(手机)。
3、现场勘查笔录与被告人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与概貌。
4、购物发票一张,证实惠普牌笔记本电脑购买价为人民币7148元。
5、长乐市价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惠普牌笔记本电脑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072元。
6、被告人某某供述,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其和文某到长乐市X镇某府财某所,盗走一部笔记本电脑。其手机号码(略)。
7、文某手机(号码:(略)……)通话清单,证实2010年12月10日16时多至2010年12月11日15时多,该手机卡在长乐金峰使用过6次,其中4次与(略)……号手机联系。
8、某某手机(号码:(略)……)通话清单,证实2010年12月11日11时多,该手机卡在长乐梅花使用过3次。同日14时多至21时多,在长乐金峰旧车站使用过10次。
9、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惠普笔记本电脑从被告人某某处扣某,并已归还给被害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文某辩解,其未参与该起盗窃,经查,被告人某某供述与其共同在该处盗窃的事实,且其电话清单亦反映出作案前后时间其手机号在长乐金峰多次使用并与其妻多次联系。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八、2010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某某、文某潜入罗某县政府大院,后又剪断县政府办公大楼一楼办公室窗户防盗网对人事局、发改局等多间办公室实施盗窃,盗走2条硬盒中华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叶某某、何某、黄某某、严某某、郑某某、尤某某、朱某某、林某(均系罗某县政府工作人员)证言,均证实2010年12月19日上午,发现县政府办公大楼多间办公室被盗。
2、现场勘查笔录与被告人某某、文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与概貌。
3、罗某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860元。
4、被告人文某、某某供述,二人在罗某县政府办公楼盗窃走硬盒中华香烟2条。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九、2010年1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某某、文某潜入连江县X镇某府办公楼,先后撬开党委书记、镇某、副书记等多间办公室的门锁,盗走1部摄像机、2部数码相机、1个剃须刀及4条中华香烟(硬盒)等财某,经鉴定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837元。案发后除香烟以外,其余物品均已追回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林某(/t头镇某府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3日,其发现办公楼被盗,被盗财某有:摄像机一部、数码相机二部、摩托罗某手机一部、硬中华香烟4条、真龙烟8包、飞利浦剃须刀一个。
2、现场勘查笔录与被告人某某、文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与概貌。
3、连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摄像机价值人民币975元,数码相机2部,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50元、640元,4条中华硬盒香烟价值计人民币1800元,剃须刀价值为人民币72元。以上物品共计价值为人民币3837元。
4、被告人文某供述,其与某某共盗得1部数码相机与硬中华、软玉溪香烟各1条。
5、被告人某某供述,其与文某共盗得数码摄像机一台、数码相机2台、软中华香烟2条多。
6、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文某、某某处扣某数码摄像机一部和数码相机2部以及飞利浦剃须刀1个均已归还被害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十、2010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某某、文某前往泉州诗山镇某府实施盗窃,盗走2条硬盒中华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60元。
十一、2010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某某、文某在盗窃诗山镇某府之后,潜入泉州诗山镇某丰纺织有限公司内实施盗窃,盗走1部雅阁牌轿车,经鉴定,该轿车价值人民币x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回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证据如下:
1、证人林某升(泉州市X镇某府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7日7时,其发现镇某府办公楼被盗走三条硬盒中华香烟。
2、证人陈某某、陈某某(均系泉州诗山奇丰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证言,均证实2010年12月27日凌晨该公司雅阁牌小轿车被盗。
3、现场勘查笔录与被告人某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上述二处案发现场的位置与概貌。
4、南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香烟价值为人民币860元,闽x雅阁牌小轿车价值为人民币x元。
5、证人谭某证言,证实其与某某是情人关系,与文某不熟。其手机号码(略)……。
6、湖北省京山县雁门口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文某之妻何某华,联系方式:(略)……(手机)。
7、被告人某某供述,其和文某深夜到泉州市X镇某府盗得2条中华香烟,接着二人又一起去镇某府旁边的一个工厂二楼,文某找到一个车钥匙及遥控器,然后由文某驾驶所盗窃的轿车出去,其从工厂围墙爬出去后坐上副驾驶位,文某与其一起回到连江苔兩镇。其感觉文某驾驶技术不好,开的不怎么稳当。其平时使用(略)手机,另一部(略)手机其与谭某兰均有使用。其与文某在一起时,有时因手机没带身上或手机没电池、欠费等原因,会临时借用文某手机与谭某兰通话,使用时文某均在身边。
8、被告人文某供述,其手机号码:(略),2010年12月14日至2011年1月2日其手机(卡号同上)系借给某某使用。
9、文某手机(号码:(略)……)通话清单,证实(1)2010年12月26日12时多至18时多,该手机卡在泉州市使用过8次,其中3次与(略)……号手机(谭某手机)联系,5次与某某或谭某兰使用的(略)……号手机联系。(2)2010年12月14日至12月25日,12月27日下午至12月31日文某该手机跟(略)……号码(其妻何某华手机)与某某(略)……号码手机均联系过几十次。
10、某某手机(号码(略)……)通话清单,证实2010年12月25日12时多至12月26日21时多,该手机卡在泉州市使用过34次,其中26次与(略)……号手机(谭某手机)联系,1次与(略)……号手机(某某或谭某使用该手机号)联系。
11、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某某处扣某雅阁牌轿车一部以及车钥匙已经归还被害人。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文某辩解未参与此二起盗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某某供述其与文某共同在泉州盗窃的事实,被告人文某、某某的手机电话清单,均反映出二人手机于2010年12月26日下午12时多至18时多或21时多均在泉州使用过。虽然期间被告人文某的手机多次与被告人某某的情人谭某兰的手机联系,但某某证实其曾临时向文某借用过手机,对被告人文某辩解其手机在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1月2日借给某某使用,但文某该手机却经常跟其妻何某华与被告人某某手机联系,故对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
此外,公诉机关还提供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
1、扣某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文某、某某处扣某铁某、螺丝刀等作案工具。
2、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淄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文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于2008年11月7日刑满释放。
3、四川省城口县人民法院(1996)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某某曾犯盗窃罪,于1996年5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文某、某某的身份状况。
5、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1年1月7日因发现文某、某某形迹可疑,对二人进行当场盘问,并对其行李检查时发现螺丝刀、马督等作案工具,遂将二人带回公安机关继续盘问。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某十一起,共计价值人民币x.57元,且系流窜作案,被告人文某系累犯,属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对部分事实的辩解经查没有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一月九日起至二0二二年七月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一月九日起至二0二一年七月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三、责令被告人文某、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予以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人民陪审员:XX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XXX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某,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某: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某,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某,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某,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某,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某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某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某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某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某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
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某、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