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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孟某玩忽职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5月23日被确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1年11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字第(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孟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孟某身为确山县X区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中队长,负有查处本辖区内乱搭乱建的职责,但在执法过程中却疏于监管,致使王某乙、王某乙与确山县中医院协议联合建楼时,只办理了一栋楼的批建手续,却私自建了两栋楼,超占国有土地356.89平方米,超建住房面积868.8平方米,造成国有资产流失x.28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张某、孟某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乙、宋某、武××的证言,现场勘测笔录、平面草图,委托建房协议,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资产评估报告,任职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孟某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判处。

被告人张某、孟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孟某于2008年3月起分别担任确山县X区城建与市容管理大队副大队长和中队长,负责查处辖区内乱搭乱建等违章行为。二被告人在执法过程中疏于监管,致使王某乙、王某乙与确山县中医院协议联合建住宅楼时,只办理了一栋楼的批建手续,却私自建了两栋楼,超占国有土地356.89平方米,超建住房面积868.8平方米,造成国有资产流失x.2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土地使用权证证实,王某乙和王某乙于2008年9月分别获得老确刘路上中医院北住宅用地面积228.96平方米和389.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确山县中医院于1988年12月31日获得465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

2、建设工程规划批准书证实,确山县建设局于2008年12月30日批准王某乙、王某乙在确山县中医院北老确刘路建设一栋五层砖混住宅楼,面积2600平方米。

3、竣工验收备案证书、明细表证实,王某乙、王某乙私人联建的一栋楼于2009年11月30日被准予竣工备案。

4、房权证证实,王某乙、王某乙于2009年12月8日取得共有的房权证,两栋楼共计3468.8平方米。

5、确山县房屋产权登记办出具的证明证实,确山县中医院北王某乙建楼实际建成后超规划面积868.8平方米。

6、确山县中医院会议纪要证实,确山县中医院于2008年8月29日上午在联建房屋土地现场召开会议,院班子会、院职代会形成的意见向卫生局汇报后,两位局长亲临现场,卫生局支持建房,金国立局长还就委托建房事项和开发商交换意见。

7、委托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证实,确山县中医院于2008年9月12日委托王某乙建中医院X号家属楼东侧半个单元房,双方确认建筑面积均价为每平方米567元。受托方王某乙仅负责办理各项批建手续,费用受托方负担,委托方确山县中医院全方位协助。2009年1月6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受托方愿意在原建半个单元房(5套)基础上,拿出自己权属的地块给委托方,以便委托方建一个单元房10套。作为补偿委托方同意该单元房北侧剩余小边角块及附属物转让给受托方使用。另约定10套房的单价及双方权利义务。

8、现场勘测笔录、平面草图证实,经确山县国土局土地矿产监察大队现场勘测,王某乙超占土地79.82平方米,王某乙超占土地277.07平方米。

9、驻马店市中成资产评估事务所驻中成资评报字[2011]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确山县中医院内356.89平方米土地单价为每平方米850元,土地总价为x元。

10、确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证明证实,建筑面积868.8平方米的房子,应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x.48元、墙改基金6950.4元、规划费2606.4元。

11、确山县X乡建设局出具证明证实,确山县X区管理大队管理范围是县X区油库专用铁路线以北、京广铁路以东区X区内负责店外经营、流动摊点、乱停乱靠(非机动车)、乱堆乱放、乱搭乱建、乱贴乱画等违章行为的查处,负责对损毁市政设施、绿化树木等行为的查处,协助城管办查处乱倒垃圾的违章行为。乱搭乱建指未经规划许可部门批准,擅自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新建、翻某、改建等建设行为。

12、任职证明、任职文件证实,张某从2008年3月任新城区管理大队副大队长,孟某从2008年3月任新城区管理大队中队长,负责管理东区。

13、证人王某乙证实:我在确山县中医院北边有一块面积389.55平方米的地,是从三里河乡X村委买的,通过交出让金办的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证后,我的地、王某乙的地和中医院进行了联建,以成本价给中医院十套房。因为中医院后面有一块大概300平方米左右的空地,中医院领导为了给职工谋福利,提出和我们联建。建楼的手续是王某乙办理的,建楼的施工队也是王某乙找的。建楼时有七八个人出资,有我、王某乙等人,一家出十来万块钱。房子都是参与投资的亲戚买了住的,售楼价王某乙知道。在建楼过程中没有行政职能部门对我们进行行政处罚。

14、证人王某乙证实:我在确山县中医院北边有一块面积228平方米的地,是从三里河乡X村委买的,通过交出让金办的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证后,我的地、王某乙的地和中医院进行了联建,建了南北朝向一个单元十套,东西朝向两个单元二十套,以成本价给中医院十套房。因为我们建楼中医院兑出有一块大概300平方米的空地要求和我们联建,我们才和中医院联建的。建楼的手续是我办理的,先办的土地使用证,后到城建局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城建部门给我们批建一栋楼,2600平方米。我们建了两栋楼,一栋是2420.2平方米,一栋是1048.6平方米,共计3468.80平方米。我们在盖楼期间没有申请过变更规划。这个楼为了省钱自己买的料,找陈斌当监工盖起来的,没有找正规的施工队。建筑工程规划批建书和施工许可证都是在施工前办理的。建楼时有十家左右出资,后来有亲戚们陆续加入。房子都是参与投资的亲戚各自联系亲朋好友出售。王某乙的土地证面积是389.55平方米。建楼过程中建设监督部门进行过安全质量检查,另外城建监察大队也对我们进行过检查。城建监察大队发过一次停建通知书,停了两三天后我又继续建,后来他们又去了几次,是城建监察大队负责铁东的一个中队长去的。给中医院的十套联建房中医院没要,一是因为职工按协议价嫌价高;二是超过期限没交房钱。

15、证人武××证实:我于2004年10月到建设局城建和市容监察大队当大队长至今。城建监察大队的职责包括市容市貌监察、园林绿化监察、环境卫生监察、公用事业监察和城乡规划监察。城管监察大队分为8个中队,2008年、2009年县X区域由张某和孟某负责,张某是分管副大队长,孟某是中队长。城管监察大队在规划方面执法依据的是《城乡X乡规划实施办法》,遇到规划方面违法的情况一般依据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理,发现案源后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然后依法开展调查,经监察大队执法人员调查,基本情况属实后上报分管领导和局主要领导立案,然后走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有些违法程度较轻的不再立案,口头通知当事人整改,严重违法行为依照法定程序执行。我们大队有严格的规章制度,如车辆管理,财务管理,执法管理,内务管理等制度。城乡规划监察执法方面一般存在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或因邻里纠纷建设问题。

16、证人宋某证实:我于2004年8月到确山县中医院任院长至今。我们医院和王某乙、王某乙联建的有家属楼,王某乙斌、王某乙建楼后将我院后面一块300平米左右的空地遮挡在楼后,终年不见阳光,考虑到我院职工住房困难,我院请示卫生局批准,经班子会研究,职代会通过决定与他们私人联合建房。王某乙、王某乙实际使用的中医院土地面积有356.89平方米。双方签订的有委托建房协议,全权委托王某乙负责办理各项批建手续,费用由王某乙承担,楼房建成后以成本价给中医院十套房子。这十套房子中医院没要,职工对房屋位置不满意,就没有交钱,按协议有关规定王某乙收回那十套房子自己出售。建楼时城建监察没有找过我。中医院和他们联建了一栋楼,东面那栋东西走向的是他们自己建的。两栋楼一块儿挖的楼角,主体先建的南北走向的联建楼,因为需要从东边运料。

17、被告人张某供述:我于2007年6月任新城区城建监察大队副大队长。新城区城建监察大队管理京广铁路以东,铁北路以北,北到县X区城建监察大队是2007年1月1日成立的,我负责5中队,包括我在内共5个人,中队长是孟某。我们的工作职责是负责市容市貌管理、城市规划监察,城市规划监察包括查处违章建筑、损害公共设施等。对于无证建房的下停工通知,制作询问笔录,查清违法事实,影响规划的进行拆除,不影响规划没按要求停工继续施工的,我们按《城乡X乡规划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我们副大队长和中队长的职责是一样的,处理的权限不同,200元以下处罚的由中队长决定,200至500元之间的处罚由我决定,500元以上的报大队和局里决定。我们一般情况下由我和中队长带队员调查取证,有些复杂的情况去法制室派员参加,查清违法事实后报局法制室,由局法制室查清事实后报局领导签字立案。平时我跟着中队在辖区巡查,发现有违章建筑、邻里纠纷等问题进行处理。王某乙、王某乙建的那一栋楼我们去检查了,我和中队长孟某等人一块儿去的。通过检查发现他们有城建局发的工程规划批准书,批准建一栋楼,手续合法。当时去的时候他们正在挖靠近中医院家属楼南北走向的那栋楼的墙角,当时经检查发现有证,知道有手续我们就不再去了。他们这个楼盘我们查证去一次,解决纠纷去了几次,都是和中队的几个人一块儿去的,是接中医院的职工举报去的,我们去让他停工了,停工后他们自己解决了,之后没有人再举报,我们也没有再去巡查。他们这个楼盘批一栋建两栋,超占土地的事我不知道,我们没发现他们建东西走向的楼。少批多建的属于我们管,但平时忙,只要他们有证,我们就不再去了。城管监察大队在规划监察方面的执法依据的是《河南省城乡规划实施办法》,我们平时也学习《城建监察》的相关法律法规。我们对中医院王某乙、王某乙开发的楼盘没有根据《城建监察》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跟踪监督。我们平时实行副大队长和中队长负责制。

18、被告人孟某供述的主要内容与被告人张某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1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孟某的身份。

20、归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某、孟某的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孟某身为国家机关人员,负有查处乱搭乱建建筑物的职责,其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乱搭乱建建筑物超占国有土地、超建住房面积,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孟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孟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王某乙军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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