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B(原告之父)。
被告叶某。
委托代理人宋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B,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在驾驶员培训期间,张某系教练,2009年3月张某以购新车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同年5月9日又借款5,000元。借款到期后,张某未归还。后张某突然死亡,因被告系张某的妻子,张某所借款项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
被告叶某辩称,张某所借款项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没有用于家庭生活,而是用于张某个人消费。被告与张某已于2004年关系不好,一直分居,对其借款并不知情,故该债务是张某个人债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7日,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原告人民币20,000元、于2009年4月7日归还。2009年5月9日,张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5,000元、于5月13日归还。张某未归还上述借款。
另查明张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张某于2009年9月4日去世。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张某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本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但张某已死亡,而原告与张某之间的借贷,并未明确约定为张某个人债务,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张某与被告之间有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系争债务应当按被告与张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借款人民币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元,由被告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侯利兵
书记员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