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吕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X区。
被告莫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南县人,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南县X区,现住株洲市X区。
原告吕某诉被告莫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被告莫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3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某,因双方缺乏了解,原、被告在生育小孩后矛盾不断,经常发生争吵、打骂,感情日渐淡漠,难以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向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石峰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当面认错,并表示改正,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申请撤诉。之后,被告并无悔改,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吕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伍佰元。
被告莫某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开庭时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告吕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身份和夫妻关系;
2: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
被告莫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2月3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吕某某。因双方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双方矛盾不断,感情日渐淡漠。原告于2011年5月6日向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和好,原告于2011年6月29日申请撤诉。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株石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夫妻共同债务。
再查明:原告在公交公司上班,月工资2000元。被告在盛康大酒店打工,月工资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小孩。共同生活中,因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漠。原告因此起诉要求离婚,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见其夫妻己无感情可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告有较为固定的职业和居所,从有利于某孩的教育成长出发,小孩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较为适宜。考虑到被告经济状况,其承担的抚养费不宜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月30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某二条第二、三某、第三某六条,第三某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莫某离婚;
二、小孩抚养:原告吕某与被告莫某婚生小孩吕某某,由原告吕某直接抚养,被告莫某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在每月30日之前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直至小孩成年独立生活为止;
三、驳回原告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吕某与被告莫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X区支行交通分理处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张新华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某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某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某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