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张鹏翔、刘某某,河南国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汉族,28岁。
被告李某乙,女,汉族,31岁。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唐某某、李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翔,被告唐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唐某某与李某乙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婚后分别于2009年7月28日、2009年8月13日以单方和双方名义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被告唐某某辩称,原告李某甲是被告李某乙的哥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合作做生意。生意的利润应该分给原告的没有给原告,被告唐某某给原告打成借条,钱被被告唐某某拿着用了。这样的借条有很多,最后汇总成一个借条(2009年7月28日欠条,金额x元)。2009年8月13日的借条是二被告结婚时原告出的礼金,后来也打成了借条。上述两张借条上的钱均已归还。后来因为二被告闹离婚,被告李某乙把该两张借条给了原告。2009年7月28日的另一张借条不是被告唐某某写的。被告唐某某借原告的钱已经还清。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所诉无异议。
原告举证如下:1、2009年7月28日借条一份,2、2009年8月13日借条一份,3、二被告在2009年7月28日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唐某某单方、与被告李某乙双方向原告借款x元;4、项城市民政局开具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x元借款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
被告唐某某逐一质证认为:1、真实性无异议,但已向原告还过了钱,只是借条没有收回来;2、真实性无异议,该1万元是二被告结婚时原告送的礼金,后打成借条,已向原告还过了钱,只是借条没有收回来;3、真实性有异议,不是被告唐某某所写;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乙对原告举证均无异议。
二被告均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5年3月10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8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原告x元;2009年8月13日,被告唐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原告1万元;2009年7月2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原告1.74万元。被告唐某某于质证时否认2009年7月28日1.74万元借条上的签名,后又在庭审中陈述称,名字是其签的,签名时没有借款的内容,也不知道该借款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共同共有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担的债务,二被告应当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足以证明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二被告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乙对原告所诉均无异议。被告唐某某虽然辩称2009年7月28日和2009年8月13日的借款共计x元已经偿还,但是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某某于质证时否认2009年7月28日1.74万元借条上的签名,后又在庭审中陈述称,名字是其签的,签名时没有借款的内容,也不知道该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因2009年7月28日1.74万元借条上有被告李某乙的签名,被告李某乙对此并无异议,并且被告唐某某称其在签名时没有借款内容,该陈述与一般常理不符,故本院对被告唐某某的上述异议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交的借条是原、被告间借款(民间借贷)合同关系的书面形式,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向原告连带清偿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某某、李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某甲清偿借款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涛
审判员赵明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栋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兆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