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田革,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某。
委托代理人宫爱丽,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红,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军事医学科学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宫爱丽,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红,北京市京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诉被告柳某、被告军事医学科学出版社(以下简称医学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革、被告柳某及其与被告医学出版社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宫爱丽、陈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诉称,其创作完成了中医古籍出版社于2004年7月出版的《最新实用诊脉法》一书(以下简称《最》书),后其发现柳某等主编的医学出版社出版的《中医脉诊一点通》一书(以下简称《中》书)未经许某抄袭了《最》书x字内容,侵犯了许某享有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柳某和医学出版社:1.停止侵权,在《中国中医药报》向许某公开赔礼道歉;2.连带赔偿许某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以及律师费2000元。
被告柳某认可《中》书使用了《最》书x字内容,但辩称:1.《中》书已按照规范要求在参考文献中列明《最》书;2.《最》书中约有40%的内容抄袭自他人作品,但该书未列有参考文献,故《最》书不享有著作权;3.《中》书使用与《最》书相同部分的内容符合《著作权法》第22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适当引用他人作品的情形;4.《中》书是一本科普读物,不以营利为目的,柳某也未从医学出版社获得稿酬。故不同意许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医学出版社认同柳某的答辩意见,同时辩称该社已经尽到了审稿义务,未向柳某支付过《中》书稿酬。不同意许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04年6月,许某与中医古籍出版社就出版《最》书订立《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最》书署名为许某编著,许某授予中医古籍出版社在6年的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的专有使用权;中医古籍出版社支付稿酬的方式为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30元/每千字×千字+印数(以千册为单位)×基本稿酬1%。
2004年7月,中医古籍出版社出版《最》书第一版,2008年1月第二次印刷,印数为5001-8000册,定价14元,该书署名许某编著。许某对“编著”解释称,《最》书中引用了古代的医学典籍,但对脉诊方法的运用以及对古代医学典籍的认识是其独创的。
2009年1月,医学出版社出版《中》书第1版,2010年3月第2次印刷,定价25元。该书署名柳某、晏军主编,王皓、盛益华为编委,作者简介介绍的是柳某的个人情况,前言亦由柳某撰写。该书所列主要参考文献有许某编著的《最》书。诉讼中,柳某表示,其与晏军为《中》书主编,共同负责《中》书的写作,柳某为主要负责人并审阅过全书内容,其二人对该书共同享有著作权;书稿实际由王皓、盛益华撰写,此二人是柳某的研究生。此外,柳某和医学出版社表示《中》书共出版了两版,印刷过2次,一共印刷了8010册。许某则表示其仅发现了两版《中》书,一共印刷了多少册不清楚。另外,柳某和医学出版社提交了医学出版社出具的《证某》,表示根据双方就《中》书订立的出版合同,医学出版社未以任何形式向柳某支付过费用。但许某不认可该《证某》之真实性。
庭审中,柳某提交了《最》书与1990年12月由天津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中医脉诊学》、2001年8月由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中医基础理论》、1997年6月由中国中医药出版社出版的《中医诊断学》对应内容的比对表,指出《最》书中的相关内容抄袭了这三本书的对应内容。许某则表示,柳某指出的这些内容属于《最》书引用古籍等的情况,故表示可从此前统计的《中》书抄袭《最》书x字中扣除1600字不再主张。由此,双方均认可《中》书中有x字内容抄袭了《最》书内容,占《中》书的11.38%。这部分内容主要集中在《最》书第四章第20页至第21页、第24页,第五章第46页至第49页,第六章第50至59页,第九章和第十章,对应《中》书第一篇第一、二、四部分,第二篇第二部分和第三篇第四部分。
本案中,许某提交了卓越网发货单,其中显示购买1本《中》书,价格为19.5元,并附有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相同金额的图书发票。许某表示《中》书通过网络广泛销售。二被告认可发货单及发票之真实性,但表示价格与《中》书定价不一致,不认可与本案之关联性。许某还提交了河北宋金城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2000元的发票,二被告认可该发票之真实性,但认为数额畸高,不属于合理费用。
另外,许某为证某《最》书为其科研成果提交了注明时间为2007年8月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某》,该证某注明成果名称为“新挖掘出一套简便实用、量化性很强的诊脉方法”,完成单位为定州市卫生中等专业学校,在简要技术说明及主要技术性能指标描述中提及该课题组新挖掘出来的这套脉诊方法,具体内容详见《脉法精粹》和《最》书,该证某还记载了评审专家认为包括《最》书在内的著作的研究结果对深入研究脉学有重要的参研价值,达到国内领先水平,但所呈报的材料不符合科研鉴定要求,且在鉴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处未有签章。二被告则提出,该鉴定证某未有鉴定委员会成员签章,且鉴定结论是所呈报的材料不符合科研鉴定要求,故无法以此证某《最》书为许某的科研成果。许某还提交了河北省中医药学会于2009年9月出具的《证某》,注明“为表彰新中国成立60年以来,在中医学术传承发展中积极著书,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特颁发河北省中医药学会科学技术(学术著作)奖”,该证某显示获奖著作为《最》书,奖励等级为三等,获奖者为许某。二被告否认该《证某》之真实性,理由是该证某没有鉴定书佐证。
上述事实,由许某提交的《最》书、《中》书及二书比对内容、《图书出版合同》、鉴定证某、证某、卓越网发货单、购书发票、代理费发票,柳某提交的《中医脉诊学》、《中医基础理论》、《中医诊断学》,柳某与医学出版社共同提交的《证某》及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为证某《最》书不享有著作权,柳某提交了1986年2月由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中医脉象研究》以及《中医脉诊学》,并指出《最》书中有40%的内容抄袭了前述两本书的内容,但同时表示这40%的内容不涉及许某在本案中主张《中》书抄袭《最》书的内容,故本院对柳某提交的上述证某不予采纳。另外,医学出版社还提交了两份《证某》,分别关于《中》书成本及销售与审稿情况,许某认为这两份《证某》仅是医学出版社的陈述,不认可真实性,本院亦对此两份《证某》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如无相反证某,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最》书署名为许某编著。柳某和医学出版社虽然否认许某对《最》书享有著作权,理由是《最》书中约有40%的内容抄袭此前出版的书,但同时表示这40%的内容不涉及许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中》书抄袭《最》书的x字内容。故就许某在本案中主张的《最》书中x字内容,本院依据现有证某确认许某为作者,对该部分内容享有著作权。
诉讼中,柳某作为主要负责《中》书的主编,医学出版社作为该书出版者,均认可《中》书抄袭了《最》书中x字内容,占《中》书的11.38%。同时,二被告否认侵权的理由一是《中》书已经在参考文献中列明了《最》书,二是二被告在《中》书中使用涉案内容符合《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适当引用他人作品的情形,三是《中》书为科普读物,不以营利为目的,柳某和医学出版社均未从《中》书中获利。《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中规定了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某,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本院认为,《中》书使用《最》书内容的情形和比例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可以引用他人作品的“适当”程度,涉案作品内容在《最》书和《中》书中均较为集中,特别是构成了《中》书第一篇第一、二、四部分,第二篇第二部分和第三篇第四部分的主要部分,占到《中》书全书共五篇的11.38%,也占到《最》书的8%左右,已经超出了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的目的性限制要求及不影响著作权人使用自己作品的适当比例范围。所以,柳某主编、医学出版社出版的《中》书抄袭使用《最》书的x字内容,未经许某许某,共同侵犯了许某就《最》书中涉案作品内容享有的著作权。《中》书在参考文献中列明《最》书以及二被告是否因《中》书获利不影响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对二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医学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出版单位,虽表示其已经尽到了审稿义务,但无事实依据,对其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
柳某作为主要负责《中》书的主编,医学出版社作为该书出版单位,应当为本案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关于许某提出的停止侵权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中》书在参考文献中列有许某编著的《最》书,但相对于《中》书使用《最》书的情况,这种注明方式并非为许某适当署名的方式,故本院对许某提出的赔礼道歉的请求,予以支持。
因双方未能提交证某证某因本案侵权行为使许某发生的实际损失及二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考虑许某与中医古籍出版社订立《图书出版合同》中的印数稿酬约定、《最》书的独创性程度、《中》书的抄袭字数、所占全书比例等侵权情节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许某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支持。许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柳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许某对《最新实用诊脉法》享有著作权之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军事医学科学出版社立即停止出版含有侵犯原告许某享有著作权的《最新实用诊脉法》的《中医脉诊一点通》;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柳某、被告军事医学科学出版社在《中国中医药报》上就本案侵权行为向原告许某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原告许某的申请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柳某、被告军事医学科学出版社承担);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柳某、被告军事医学科学出版社共同赔偿原告许某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二千五百元;
五、驳回原告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柳某、被告军事医学科学出版社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元,由被告柳某、被告军事医学科学出版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曹丽萍
代理审判员蒋强
人民陪审员王鲁
二Ο一Ο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姜琨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