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甲,男,(略)(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侗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略)(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侗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乙,男,(略)(略)年(略)月(略)日出生,侗族,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姚某甲、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姚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9)晃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甲、陈某以及被上诉人姚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姚某乙与姚某甲系同胞兄弟,2009年9月15日,姚某甲把拆旧屋的废砖头倒入姚某乙在本村的竹林地里,当天17时姚某乙发现后,要求姚某甲停止倾倒,姚某甲不听,经村支部书记调解,姚某甲停止倾倒,但拒绝清理已倒入的砖头。2009年11月13日,姚某甲、陈某用两根水泥柱在双方宽x的共用通道上修砌一段长x、宽67cm、高30cm的水泥墙把通道堵塞,致姚某乙的通行和生产、生活受到较大影响,经村X镇人民政府调解无效,姚某乙遂向法院起诉。另,1997年6月15日,姚某甲、陈某在通道上砌水泥墙,被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1997)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姚某甲、陈某拆除水泥墙。
原审法院认为,姚某甲、陈某侵害了姚某乙的通行权,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姚某甲、陈某停止侵害,并将双方共用通道上的水泥柱及水泥墙拆除(限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姚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姚某乙负担10元,姚某甲、陈某负担30元。
宣判后,姚某甲、陈某不服,上诉称:姚某乙不准我在集体的地方倒垃圾,使我停工半天,远运别处多花28天时间,损失1400元,要赔偿;姚某乙在我们共用的路面上砌有围墙不肯拆除,是自己堵了通道;姚某乙霸占集体倒垃圾的地方栽树,树没有损坏,无理要求赔偿。一审法院不判决姚某乙赔偿我的损失,还要拆我的水泥墙,请求依法判决。
姚某乙答辩称:村书记来调解只用了十分钟,没有误工,且新倒垃圾的地方只多拖某2米远,根本就没有损失;我的围墙没有占用共用通道,是我与别人兑换了地;我在集体的土地上栽树,土地是集体的,但树是我的,不能损坏我的树;姚某甲占用通道中断了三轮车、拖某、摩托车等车辆的出入,人行也不方便,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姚某甲砌水泥墙的通道是姚某甲与姚某乙的共用通道,双方当事人均有合法、正当使用的权利,但姚某甲在通道上砌水泥墙,给姚某乙的通行带来了不便,侵害了姚某乙的权利,姚某乙有权请求排除妨碍。姚某甲上诉所称的因倒垃圾而产生的停工损失,虽与本案有一定的联系,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姚某甲、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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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冷旗帜
代理审判员欧晓林
代理审判员舒易成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金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