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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诉朱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邵某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市南汇县某某陶瓷装璜店,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陆某。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泉,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住所(略)。

负责人徐某,总经理。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朱某某申请追加上海市南汇县某某陶瓷装璜店(以下简称“某某陶瓷装璜店”)、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均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某静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某某陶瓷装璜店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09年3月1日15时15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某某陶瓷装璜店的沪XX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X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与由北向南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沪XXXX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656.4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84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47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后续治疗费(牙齿修补)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5,886.40元;要求先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朱某某全额赔偿,被告某某陶瓷装璜店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并同意扣除被告方已给付原告的现金4,100元。

被告朱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提出其系被告某某陶瓷装璜店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在从事雇佣活动,故认为应由被告某某陶瓷装璜店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陶瓷装璜店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其系沪XXXX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朱某某系在从事其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愿意由其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及金额持有异议。

被告某某支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日15时15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某某陶瓷装璜店的沪XXXX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浦东新区X路X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与由北向南原告邵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4,656.40元,并留院观察治疗4日。另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1,400元。期间,被告朱某某、某某陶瓷装璜店曾给付原告现金4,100元。

2010年1月14日,经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邵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头外伤、头皮挫裂伤,╋牙冠折,左拇趾外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个月、营养3周、护理2周”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在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每月工资1,200元。2010年5月12日,被告某某支公司出具书面意见,认可原告四颗牙齿修补费2,000元。

还查明,沪XXXX轻型普通货车于事故发生时在被告某某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4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某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物损评估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按照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虽被告某某陶瓷装璜店认可被告朱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且在从事其雇佣活动中致原告受伤,但原告对此持有异议,且两被告对于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亦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无法充分采信;况且即使存在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朱某某作为雇员,在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亦应与被告某某陶瓷装璜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朱某某的相关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鉴定费800元,因被告朱某某、某某陶瓷装璜店不持异议,且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故本院予以照准。2、后续治疗费(牙齿修补)2,000元,因被告某某支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照准。3、医疗费4,65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车辆修理费1,400元、均有相关票据佐证,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4、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按每月1,20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1个月,确认为1,200元。5、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按每日4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2周,确认为56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定按每日20元计算,结合法医鉴定结论3周,确认为420元。7、交通费47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金额亦并无不当,故本院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因本次事故受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但原告的伤情较轻微,无需以金钱方式予以抚慰,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方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支公司在本案中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0,786.4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款为2,23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7,156.4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400元);余款800元由被告朱某某全额承担。现被告朱某某、某某陶瓷装璜店已给付原告现金4,100元,多支付了3,300元,故被告朱某某、某某陶瓷装璜店无需再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对多收取的钱款应当在被告某某支公司赔付原告后返还被告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南汇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邵某某10,786.40元;

二、原告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朱某某、上海市南汇县某某陶瓷装璜店3,300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某、上海市南汇县某某陶瓷装璜店负担。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某静

书记员顾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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