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银川四明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X乡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新有,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银川四明科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6-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银川市兴庆区鑫源华澳润滑油销售中心业主,住(略)-1-X号。
委托代理人朱笑一,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永鸣润滑油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罗西办事处驻地。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银川四明科贸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川四明科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新有、张某,被上诉人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笑一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临沂永鸣润滑油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原审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货物未进行处理。本案中,银川四明科贸有限公司与姜某某、临沂润滑油公司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不符合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导致本案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09)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5元退回上诉人银川四明科贸有限公司。
审判长周志胜
审判员倪新秀
审判员马慧琴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灵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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