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无锡市某服饰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元独任审判,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告和外商签订了服装加工合同,并与被告签订了要货合同,合同约定2008年9月30日前交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并提供了面辅料等,但直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货物,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经交涉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退还原告已支付的预付款x元;2、赔偿原告已投入的面辅料等成本x.85元;3、赔偿原告可预期利润x元;4、赔偿原告资金周转损失4281.04元;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调整为:1、解除原、被告间的合同;2、被告返还预付款x元;3、被告赔偿损失x.51元(其中:①面辅料、商标成本费、面料测试费等为x.14元,②利润损失x.09元,③利息损失6584.28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7280件服装,有6000件左右被被告委托的安徽加工单位扣押,被告处有1313件,被告曾向原告提出将被告处的服装交付原告,原告因为被告不能全部交货而拒绝收货,被告不是故意违约,愿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要货合同(代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CV男式棉夹克7280件,工缴单价33.10元,总金额x元,2008年9月30日前交清货物,被告将货送至上海外贸仓库。合同还约定,由原告提供面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向被告交付了面辅料及预付款7万元,而被告没有按约向原告交付服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要货合同(代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银行回单》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原告为证明其损失提供了以下证据:
1、《送货单》、《发票》,证明原告交付被告面辅料、商标成本费、面料测试费等为x.14元,其中:面里料x.56元,拉链x.79元,辅料x.50元,商标成本费6501.79元,面料测试费4513.50元;
2、《信用证通知书》、原告与外商的《合同》、外商解除合同的《邮件》、《出口退税率通知》,证明因被告违约未能交货,导致原告与外商的合同解除,使原告不能享受国家13%的退税政策等损失x.09元;
3、《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承诺将预付款7万元退还给原告;
4、《CV男夹克尺寸表》,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加工的是欧版的服装,这些服装不适合中国市场,外商取消订单后,对原告而言已丧失价值。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面料测试费4513.50元有异议,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其他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信用证通知书》不发表意见,原告与外商的《合同》没有翻译件不质证,外商解除合同的《邮件》对真实性及内容均无法发表意见,对《出口退税率通知》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双方协商同意退7万元给原告,一部分货由原告先收下,因原告不要货,故被告也不同意退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知道该批服装是出口的,但不清楚具体出口哪个国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上海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要货合同(代购销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交货,被告构成违约。原告是基于其同外商的订单,而与被告订立合同,因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导致外商解除了与原告的订单,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客观上造成了原告投入面辅料成本和产品利润等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鉴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合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失依据进行综合考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金额予以酌情调整,而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某服饰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上海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要货合同》;
二、被告无锡市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预付款人民币7万元;
三、被告无锡市某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损失人民币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42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859元,其他诉讼费人民币1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原告预付),原告负担人民币3800元,被告负担人民币84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巧凤
审判员梁元
代理审判员王宜兰
书记员管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