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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昭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2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某押在昭平县看守所。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1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案情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昭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梁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在2010年9月至11月,先后在昭平县城农机局大院内和“天际网吧”门内分别盗走黎某的一辆精通天马牌红色二轮摩托车和黄某的一辆保马王某二轮摩托车。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人民币4760元。

另查明,被告人潘某因犯收购、销售赃物罪,于2002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5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某、黄某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户籍证明,证明,昭平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贺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广西钟山监狱收押罪犯收据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现某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重新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新光

审判员朱展智

审判员陈德平

二0一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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