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桃源县X镇X路X号。
负责人钟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彪,湖南凌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高小红,湖南群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桃源财保公司)不服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2010)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程某甲驾驶湘x小型客车从桃源仙盘塘镇X村驶往盘塘镇墟场。10时50分,当该车行驶到桃源县X镇X路短时,遇于某某、董某某及案外人董某春在程某甲驾车方向的道路右侧步行,因程某甲未及时采取措施避让,将在道路上步行的三人不同程某撞伤。此事故经桃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某某、董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
于某某受伤后,前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9287.70元。其伤情经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震荡,骨盆骨折,右胸第2肋骨折,头部、胸部、右上下肢等多出软组织挫伤,未构成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17周,需1人陪护6周;其急诊及住院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出院后门诊医疗费用3000元左右酌定。
董某某受伤后,前往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疗费5179.06元。其伤情经湖南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脑震荡,腰4椎体滑落,头部、腰部等多出软组织挫伤,未构成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后全休11周,需1人陪护6周;其急诊及住院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出院后门诊医疗费1500元左右酌定。
同时查明:于某某受伤后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287.70元、误工费6390元(45元/天×142天)、护理费2925元(45元/天×65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6元(12元/天×23天)、住院期间营养费276元(12元/天×23天)、法医鉴定费580元、治疗及鉴定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合计x.70元。
董某某受伤后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179.06元、误工费3960元(45元/天×88天)、护理费3180元(60元/天×53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元(12元/天×11天)、住院期间营养费132元(12元/天×11天)、法医鉴定费580元、治疗及鉴定交通费5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合计x.06元。
事后程某甲已支付了于某某的全部医疗费和伤情鉴定费共计9867.70元,已支付董某某医疗费4086元。
另查明:湘x小型客车于2009年3月11日在桃源财保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中国保监会关于某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于X年X月X日生效执行。该公告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赡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治疗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
本案在审理过程某,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于某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于某某各项损失x元(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2052元,误工费6390元,护理费2925元,交通费500元)。赔偿董某某各项损失6037元(医疗费及后期治疗费2357元,护理费3180元,交通费5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于某某和董某某各负担100元,程某甲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桃源县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雪
审判员詹子华
审判员刘松林
二○一○年八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颜嘉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