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汪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
被执行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邵阳市X区双坡岭。
法定代表人廖某,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履行。本院通过强制执行措施,对被执行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予以强制扣某,全案已经执行到位,故对执行中所冻结的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银行账户应予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某、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执行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的(略)帐号和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南路支行的(略)帐号的银行存款解除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覃辉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向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