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7年7月2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7年7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王某甲,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07年7月3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3日被逮捕。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乙、孙某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尚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作出(2010)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尚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3月14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尚某组织工人在已停产的荥阳市贾峪煤矿,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不服从管理,违规维修巷道放炮诱发煤与瓦斯延时突出,造成8人死亡的重大责任事故。
另查明,2007年3月至4月贾峪煤矿分别与8名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60万元;被告人尚某于2007年7月31日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尚某的供述,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事故调查报告、任职证明、赔偿协议及其他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尚某在煤矿整改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所在单位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与遇难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遇难者家属损失,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被告人尚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群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量刑过重;被告人尚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尚某不是生产矿长,无责任,原判认定事实错误。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尚某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证人证言及事故调查报告、任职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尚某作为贾峪煤矿的生产矿长、主井负责人,同意安全矿长卢红炉违规在煤巷掘进工作面安排维修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故其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群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李某群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等情节,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故其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群、尚某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左建功
审判员竹庆平
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朱新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