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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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挪用公款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86年12月任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02年6月任河南中房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8年4月18日被河南省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2009年12月24日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被该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某某,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作出(2009)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长岭、张海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作为中国房地产开发集团郑州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中房股份公司董事长。2000年9月份,中国房地产开发郑州公司(以下简称中房郑州公司、国有企业)与其他公司及自然人共同成立了河南中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房股份公司),中房股份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中房郑州公司出资200万元,李某出资150万元,郑州地平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王某X出资58万元,海XX出资70万元,王某X出资184万元,陈XX出资100万元,魏XX出资188万元。股东均足额出资。

2002年4月至2004年4月,部分股东陆续退股,其中陈XX退股100万股,郑州地平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退股50万股,王某X退股58万股,海XX退股70万股,王某X退股22万股,加上其他股东退出股份共计425万股,由中房股份公司出资将股份本金及利息支付给退股股东。

2003年11月14日,中房股份公司召开董事会(董事7人,参会4人,其中3人在记录上签字),同年11月18日召开股东大会(没有签到记录),两个会议均作出决议,将退出股份作为岗位期权股份重新分配给部分股东。被告人李某分得其中200万股,使李某持有的中房股份公司股份增加至350万股。

上述事实有证人魏XX、王某X、陈XX、王某X、翟XX、马XX、田XX、海XX的证言,河南省生茂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河南中房股份公司成立的相关证明资料,出资转让协议及股权交易成交鉴定书,郑州市地平线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王某X、海XX、王某X与李某签定的转让协议,期权股份分配依据的证明,关于调整公司股权结构的议案及董事会会议纪要、股东大会会议纪要,期权股设置前后股份变化情况表,股份转让明细表,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及变更申请事项,股东大会会议纪要,从中房股份退股的各股东收到本金的相关书证,李某任职证明及李某供述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宣告原审被告人李某无罪。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抗诉称,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判决宣告李某无罪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改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审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对李某应依法宣告无罪。关于抗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检察院的抗诉理由,经查,抗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其公司200万股,不是侵占财物的具体犯罪数额。职务侵占罪要求行为人侵占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而抗诉机关未能举证证明其指控的200万股的现金价值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故应依法宣告李某无罪。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请求依法改判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王某琴

代理审判员常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振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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