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师某甲诉被告师某乙、第三人王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某甲,被告师某乙,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某甲诉称,2008年10月,被告师某乙建房时借原告师某甲红砖x块,经手人是第三人王某某,当时约定到原告建房时,被告将x块红砖归还原告。原告于2009年建房找被告要砖时,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另将原告的一棵桐树占为己有,拒绝原告除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要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红砖x块(价值0.35元×x块=5950元)及桐树一棵(桐树价值2700元)。
被告师某乙辩称,欠原告x块红砖属实,这些砖是从老房子上扒下来的,当时新砖0.27元/每块,这些老砖最多值0.1元/每块。诉争的这棵树还在,我并没有除掉并使用。我不还原告砖款的原因是原告阻扰我建房,造成了沙子、水泥损失,并造成工人误工工资损失。
第三人王某某辩称,我是师某甲、师某乙之间的中间人,砖是师某乙用了,为x块,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被告师某乙建房时,经第三人王某某居中协调,师某乙借用原告师某甲的红砖,双方约定在师某甲建房时,师某乙用自己的红砖归还师某甲。对借用红砖的数量,师某乙、王某某均主张x块,师某甲主张x块,师某甲对借用2000块红砖的事实也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师某甲于2009年建房,找师某乙追要借用的红砖,师某乙拒不归还。师某甲在对自己所有的1棵桐树进行处分时,师某乙进行阻扰,致使师某甲无法处分。师某乙主张砖是从老房子上扒下来的,当时新砖0.27元/每块,这些老砖最多值0.1元/每块,不还师某甲砖款的原因是师某甲阻扰其建房,造成了沙子、水泥及误工工资损失,师某乙对自己的主张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师某甲也不认可。第三人王某某主张是师某甲、师某乙之间的中间人,x块砖是师某乙用了,不应承担责任,师某甲也不要求王某某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原告师某甲对自己所有的红砖及桐树享有的财产权,其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被告师某乙不按约定用自己的红砖偿还欠师某甲的红砖,侵犯了师某甲的财产权利,师某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将红砖偿还师某甲,若师某乙家中无同种类红砖或市场无出售同种类红砖,则按履行时的市场价归还x块红砖的价款。借用红砖的数量,师某乙、王某某均主张x块,师某甲主张x块,师某甲对借用2000块红砖的事实也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师某乙按x块红砖偿还。对师某甲主张的借用2000块红砖的事实,本案不予支持,若有证据可另行主张。师某甲在对自己所有的1棵桐树进行处分时,师某乙进行阻扰,致使师某甲无法处分,也侵犯了师某甲的财产权利,师某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停止侵害,不得阻扰师某甲对涉案的1棵桐树进行处分。师某乙主张砖是从老房子上扒下来的,当时新砖0.27元/每块,这些老砖最多值0.1元/每块,不还师某甲砖款的原因是师某甲阻扰其建房,造成了沙子、水泥及误工工资损失,师某乙对自己的主张未提出证据予以证实,师某甲也不认可,故师某乙没有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三人王某某主张自己不承担责任,师某甲也不要求其承担责任,王某某与师某甲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师某乙偿还原告师某甲x块红砖,若师某乙家中无同种类红砖或市场无出售同种类红砖,则按履行时的市场价归还x块红砖的价款,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师某乙停止侵害,在师某甲对涉案的1棵桐树进行处分时不得阻扰。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师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王某峰
二○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勇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