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受贿犯罪,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5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6月14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略),经鹤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6月22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冯某某,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受贿罪、单位受贿罪,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田某、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受贿犯罪
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在郑州市X路综合整治项目部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街景整治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其在金水区X组临街房拆某过程中帮忙为由,向该村X组长李XX索要x元人民币。
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已将涉案赃款x元退出。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人李XX等人证言,任职证明等相关证据。
二、单位受贿犯罪
2006年7月26日,根据郑城管〔2006〕X号文件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成立了花园路综合整治项目部,对花园路(金水路立交—北环路立交)进行规划、拆某、治理及建设。被告人潘某任街景整治工程组副组长,负责拆某工作。
2007年2月份,河南省粮食局将粮食科学研究所办公楼(以下简称粮科所办公楼)拆某。根据郑州市X区建筑综合整治规划规定,粮科所办公楼的整治标准为立面粉刷,不属于拆某对象。2007年7月11日,潘某为了本单位利益,与河南省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主任任建林(另案处理)预谋,由郑州市X路综合整治项目部伪造虚假的拆某补偿材料,并按照拆某标准补偿给河南省粮食局(略)元拆某补偿款。河南省粮食局的拆某补偿款到位后,潘某以单位经费紧张为由向河南省粮食局索要188万元(含代缴税款x元)。
2010年,郑州市X路综合整治项目部解散。
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了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款(略)元已退出。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人任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任职证明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作为郑州市X路综合整治项目部负责拆某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了本单位利益,索要人民币18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以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潘某的受贿行为不属于索贿,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出全部赃款;认定潘某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应对其免于刑事处罚,建议对其所犯罪行合并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一、受贿犯罪
2007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潘某在郑州市X路综合整治项目部工作期间,利用其负责街景整治工作的职务之便,以其在金水区X组临街房拆某过程中帮忙为由,向该村X组长李XX索要x元人民币。
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涉嫌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已将涉案赃款x元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实潘某在郑州市X路综合整治项目部负责街景整治工作期间,在金水区X组李XX所在村X组范围内,通过帮忙做临街租赁商户的工作,顺利实现了拆某,2007年11月份向李XX索要了x元人民币。所得赃款除自己日常花销一部分外,另和他人去港澳旅游花费的事实。
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2007年11月份,潘某以在临街楼拆某过程中帮忙为由,向李少锋索要x元,李少锋在东关虎屯村村门口给了潘某x元现金的事实。
证人谷某、崔XX的证言,证实了其二人和潘某到港澳旅游,潘某支付部分旅游费用的事实。
收据及流水账记录,证实2006年11月26日,金水区城市建设管理综合整治支付给李XX所在的村X组拆某补偿奖励费x元。
5、任职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自2003年3月26日任郑州市行政执法监察支队第一大队副大队长;2006年3月29日任郑州市行政执法监察支队第一大队党支部书记;2006年6月18日,潘某任街景整治工程组副组长;2008年11月4日至今,从郑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分流到郑州市X乡规划监察支队,任党办主任。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二、单位受贿犯罪
2006年7月26日,根据郑城管〔2006〕X号文件规定,郑州市人民政府成立了花园路综合整治项目部,对花园路(金水路立交—北环路立交)进行规划、拆某、治理及建设。被告人潘某任街景整治工程组副组长,负责拆某工作。
2007年2月份,河南省粮食局将粮食科学研究所办公楼(以下简称粮科所办公楼)拆某。根据郑州市X区建筑综合整治规划规定,粮科所办公楼的整治标准为立面粉刷,不属于拆某对象。2007年7月11日,潘某为了本单位利益,与河南省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主任任建林(另案处理)预谋,由郑州市X路综合整治项目部伪造虚假的拆某补偿材料,按照拆某标准补偿给河南省粮食局(略)元拆某补偿款。在河南省粮食局的拆某补偿款到位后,潘某以单位经费紧张为由向河南省粮食局索要188万元(含代缴税款x元)。
2010年,郑州市X路综合整治项目部解散。
2011年6月12日,被告人潘某如实供述了单位受贿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款(略)元已退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潘某的供述,证实在花园路综合治理指挥部负责街景整治工作期间,其核实省粮食局粮科所的办公楼拆某后可给予补偿。其向领导汇报后,自己出面和省粮食局沟通,让他们返补偿款的一半给执法局。潘某便找到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主任任建林协商返款,任建林最终同意返200万。2007年,粮食局补偿款到位后,潘某又找到任建林谈返款事宜,任建林提出找两个有资质的单位与粮食局签订虚假工程合同,用付工程款的方式转款。潘某找到执法局监察支队长高保林,高保林随后安排刘春山交给潘某两个公司的资质及营业执照,潘某交给了任建林。以后的返款是任建林的单位会计和高保林派的刘春山联系的。具体返了多少不清楚。2007年,任建林提出在返还款中要9.3万元。潘某随后给高保林汇报,高同意将9.3万元给了任建林。2008年,高保林在市政府北院门口给了潘某10万元的奖励费。2011年4月份,潘某把高保林给的10万元退出。后任建林提出退40万,潘某高保林汇报后,高保林给了潘30万退给了任建林。
证人赵XX(原郑州市执法局局长兼项目部指挥长)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花园路综合整治项目部成立后,任项目部指挥长,主要负责对花园路进行整体改造,打造花园路X街。项目部的办公地点在花园路北段龙门大酒店租的房子,办公经费是由郑州市财政拨付。潘某被抽调到项目部负责拆某工作。粮食局粮科所大楼的拆某及赔偿工作主要由潘某负责。其并不知道郑州市X路综合整治规划图中规定立面粉刷整治,其只按照正常的审批手续在509.3万元的拆某补偿结算单上签字了。对后来返还的188万元分配情况不清楚。
3、证人任XX(河南省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主任)的证言,证实其在任省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主任期间,2007年2月份,省粮食局粮科所自行拆某,按照花园路综合治理方案,可以得到补偿。便安排工作人员司永枝将补偿需要的资料送给潘某。后潘某找到任建林称按照规定可以补偿500余万元,而执法局长想让省粮食局把补偿款的一半返给执法局。经过二人协商,任建林最终同意返200万。2007年7月份,补偿款到位后,潘某又找到任建林谈返款事宜,任建林提出让潘某找两个有资质的建设单位与省粮食局签订几个虚假合同,通过这两个单位的账户转款。随后潘某提供了两公司的资质及营业执照,办理了相关的转款手续。后来潘某又给了任建林一个邙山第三建筑公司的账号。粮食局先后分六次共转款188万元。后潘某又给了其x元。2009年,省纪委查小金库时,潘某退给任建林30万。
4、证人高XX(行政执法监察支队支队长)的证言,证实2007年下半年,潘某找到高保林,让高找两个有资质的公司从河南省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把款转出来,高保林便安排刘春山找两个公司,刘春山找到公司向高保林汇报后,高保林安排刘春山和潘某联系办理转款手续。后刘春山向高保林汇报共转款150多万。后潘某又从粮食局协调过来30万元,高保林向潘某提供了邙山三建公司的账户,转款30万元,后高保林向赵某贤汇报后自己留存。所有款项扣除税款,财务处长宋晓戈取走100万元,给潘某10万元,支队发补助40万元,给粮食局x元。
5、证人刘XX(行政执法监察支队办公室,负责车辆管理)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下半年,高保林安排刘春山和潘某联系,找两个有资质的公司把粮食局的工程款转出来,刘春山便找了雅今装饰公司和绿和装饰公司资质给潘某,后潘某又让刘春山和粮食局的张文生联系,刘春山就领着绿和公司的宋培和雅今公司的郑国宾去找张文生分别办理了手续。
6、证人曹XX(行政执法监察支队副支队长兼报账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春节前,在高保林的安排下,曹文兰从刘春山处要40万元钱给支队发2000元福利,曹文兰按照高保林的要求,共发放福利x元,另外x元用于各项业务开支。给了高保林10万元。
7、证人宋XX(原行政执法局财务处处长)的证言,证实2008年元月份在领导的安排下,从高保林处领取100万元,后用于单位的业务招待、加班补助等各项支出。
8、证人张XX(系郑州市邙山第三建筑公司第一分公司会计)的证言,证实其在邙山三建第一分公司做财务工作期间,经手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支取了30万元,具体是给了高保林还是牛振强记不清了。
9、证人吴X(系行政执法监察支队长高保林的司机)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高保林在其办公室内给了吴凯一个纸袋,里面有30万元现金交给了潘某,还让潘某对着邙山建筑三公司第一分公司写了收到条。
10、证人司XX(粮食局服务中心资源开发科科长)的证言,证实其于2007年将粮食局粮科所大楼的相关赔偿手续送给潘某,并在粮科所拆某验收证明上签字。
11、证人张XX(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财务科科长)的证言,证实在粮科所的509.3万元拆某补偿款进入服务中心账户后,张文生按照任建林的指示,通过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分六次将188万元从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账户上转出。
12、书证:
(1)收据、转账支票、花园路房屋拆某补偿奖励结算清单,证实了河南省粮食局于2007年7月9日收取拆某费(略)元;
(2)郑州市X路综合整治拆某协议书,证实2006年10月19日,河南省粮食局机关服务中心与花园路综合整治项目部签订的拆某协议。
(3)自拆某收证明,证实2007年2月23日花园路综合项目部对河南省粮食局予以验收,有证面积为2484平方米,无证面积为621.15平方米。
粮科所拆某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有证的补偿面积为2484.6平方米。
河南省粮食局分六次转账记录,证实第一次、2007年12月14日对雅今装饰公司转x元;第二次、2007年12月24日对绿和装饰公司转x元;第三次、2008年4月1日对雅今装饰公司转x元;第四次、2008年5月30日对绿和装饰公司转x元;第五次、2008年6月19日对绿和装饰公司转x元;第六次、2008年9月23日对郑州建发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转款x元,转款总数额为(略)元。扣除雅今公司实际工程款x元,数额为(略)元。
省会郑州城市X组文件,证实花园路综合整治项目部于2006年7月26日成立。
郑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关于下达郑州市2006年第三批城市建设投资计划的通知)及转账凭证、证明,证实了花园路综合整治项目部赔付粮科所的509.3万元拆某补偿款属于市财政拨付资金。
房屋拆某施工工程合同,证实了粮食局粮科所大楼已于2007年2月3日至2月11日期间进行了拆某。
郑州市X路综合整治施工设计图,证实了粮食局科研所大楼属于立面粉刷项目。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1年12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实了郑州市X路综合整治项目部于2008年10月17日至2010年1月15日经郑州市审计局审计后解散。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潘某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退赃证明,证实涉案赃款144万元已退出的事实。
案发经过,证实因被告人潘某涉嫌贪污犯罪,被侦查机关传讯后,如实供述了其在郑州市X路综合整治指挥部工作期间,以单位经费紧张为由,向河南省粮食局索要188万元现金的犯罪事实,又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其收受李少锋x元现金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要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作为郑州市X路综合整治项目部负责拆某工作的直接责任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了本单位利益,索要人民币188万元,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
被告人潘某被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的罪行,属于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潘某的受贿行为不属于索贿”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但提出的“被告人潘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出全部赃款”的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百八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
二、涉案赃款(略)元人民币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