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X镇。
负责人苏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刘某甲,该社职工。
被告薛某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某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丙,男,汉族。
被告魏某某,男,汉族。
被告薛某丁,男,汉族。
被告刘某戊,女,汉族。
被告刘某己,女,汉族。
被告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申增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庚,男。
被告薛某辛,男。
被告刘某壬,男。
被告刘某癸,男。
被告赵某某,男。
被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华勇,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闫国军,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简称五龙信用社)诉被告薛某乙、刘某丙、魏某某、薛某丁、刘某庚、薛某辛、刘某壬、刘某癸、赵某某、赵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龙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刘某甲到庭,被告薛某乙等16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杰、申增杰、陈华勇、闫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五龙信用社诉称,2007年6月8日,被告薛某乙从我社借款98万元,约定期限为12个月,日利率为11.8125‰,逾期期间按15.x‰利率计算,由薛某乙以及该笔贷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截止2010年5月28日尚欠我社贷款本金98万元,利息x.27万元。请依法判令被告薛某乙偿还我社贷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x.27万元及2010年5月31日后的贷款利息;判令被告刘某丙、魏某某、薛某丁、刘某庚、薛某辛、刘某壬、刘某癸、赵某某、赵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薛某乙等16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借款后所还利息是贷款时一并扣除的,保证期间也已超。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薛某乙提供借款本金98万元,借款用途工程流资,合同约定利率按月息11.8125‰计算,逾期期间在借款利率上加收30%,还款日期为2008年6月8日。被告刘某丙、魏某某、薛某丁、刘某庚、薛某辛、刘某壬、刘某癸、赵某某、赵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截止2010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8万元,利息x.27万元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五龙信用社与被告薛某乙等16人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已超、利息系借款时一并扣除的理由,因未提供证实其辩称理由的证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6月8日,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两年,而原告提起诉讼为2010年6月4日,故对被告辩称理由不予采纳。被告薛某乙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刘某丙等15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龙信用社借款本金98万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5月31日为x.27万元,从2010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
二、被告刘某丙、魏某某、薛某丁、刘某庚、薛某辛、刘某壬、刘某癸、赵某某、赵某某、刘某戊、刘某己、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玲
审判员魏某莲
代理审判员李光华
二O一O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郭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