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被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我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18日,法院判决驳回我的离婚请求。此后,我们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7年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2月18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2007年冬,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另查明:原告个人财产有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冰箱一台、空调一台;被告个人财产棉被两双、太空被三双。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本院调查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尤其是2007年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告个人财产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彩电一台、四组合柜一套、冰箱一台、空调一台;被告个人财产棉被两双,太空被三双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工本费100元,合计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中迁
陪审员尚华豫
陪审员吴发松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