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海峰,河南共同(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
上诉人灵宝市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家源村委)为与许某某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家源村委的委托代理人宋海峰,被上诉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5月5日,许某某与冯家源村委签订了果园承包合同,由许某某承包冯家源村委的23亩果园,期限8年(从2006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每年承包费3500元。合同第三条第四项约定,承包费一年一交,每年农历10月25日前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第三条第三项约定:果园内的缺树和空白地,由许某某在承包期内必须补栽齐果树,保证成活率,栽树的工费及树苗由许某某支付;第五条第四项约定,除国家大政策变动外,任何一方不得中途终止合同,否则违约方应负违约金每年每亩100元直至期满为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承包合同,果园交付许某某时,内有8亩白地。许某某承包果园至2007年年底,一直没有在果园内的8亩白地上栽植果树。2007年农历10月上旬,许某某父亲许某孩向冯家源村委会计冯根有交纳下一年承包费时,冯根有告知其因违反了合同未补栽果树要求交纳罚款,许某某不同意交纳。许某某收完园内苹果后,冯家源村委以许某某两年没有在园内空白地上栽树为由,派人阻止许某某对果园的修剪和施肥,还向许某某父亲许某孩要求交纳罚款x元,许某孩答应分6年加到承包费内付清,但未被允许。2008年4月冯家源村委在未与许某某终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又将上述果园承包给案外人董发卿,董发卿与他人进园后犁毁了许某某种的8亩小麦地,补植了果树。同年8月,许某某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冯家源村委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包括施肥、治虫费4万元,劳务用工折款4万元,2008年苹果纯收入6万元,修建果园房屋5800元,被毁麦子折款6000元,合同违约金x元,诉讼误工费3000元。冯家源村委认为许某某未交2008年承包费,已放弃承包果园,且未栽种果树造成损失x元,要求许某某赔偿。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认为:许某某与冯家源村委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合同约定,果园内的缺树和空白地,由许某某在承包期内栽齐果树,对此条约定,许某某认为承包期为8年,只要在8年内补栽就履行了义务,冯家源村委认为,此条约定是让许某某在承包第一年即补栽,许某某在承包时就告知了许某某。由于双方对果园内白地补栽果树的约定理解不一,引起矛盾。对此,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履行期限不明确,许某某可以随时履行,冯家源村委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许某某必要的准备时间。冯家源村委未就该争议条款与许某某协商一致,即以许某某违约为由要求许某某交纳罚款无合同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许某某未能及时交纳2008年果园承包费不应视为违约行为。2008年4月,冯家源村委在未与许某某协商终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又将上述果园承包给董发卿,致使双方无法履行所订承包合同,冯家源村委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提前终止与许某某的承包合同。违反了一方不得中途终止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应依照承包合同约定按每年每亩100元的标准向许某某支付违约金至合同期满止。由于许某某在冯家源村委的要求下,有在果园白地补植果树的义务,但因冯家源村委提前终止合同已无履行可能,故依承包合同计算违约金不应计算8亩白地。由于许某某所承包的果园被冯家源村委又发包给他人,致使许某某种植已生长至2008年4月的小麦被新的承包人犁毁,所以冯家源村委还应赔偿被犁的8亩白地所种的小麦损失,按一般小麦亩产500斤8亩小麦收入的70%赔偿。故对许某某要求冯家源村委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冯家源村委辩称许某某违反合同未及时补栽果树,给其造成损失,因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10年6月22日判决:灵宝市X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许某某合同违约金9000元和被犁毁的8亩小麦损失207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许某某承担3360元,灵宝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冯家源村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许某某何时补栽果树,双方已约定承包当年补栽,上诉人方有证人证实,许某某父亲也当庭承认,对此应予认定;2、许某某父亲在上诉人对许某某提出罚款后,明确表示不再承包果园,双方承包合同已解除,原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错误;3、许某某未缴纳承包费,在其明确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由耕种上诉人果园土地,属侵权行为。二、许某某在上诉人一再要求其补栽果树的情况下,在承包两年之内未予补栽,明显违约;许某某未缴纳承包费,再次违约。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判令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许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许某某与冯家源村委签订的果园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依据合同约定,许某某应在承包期内把果园内的缺树和空白地栽齐果树。对此约定,双方理解不一,应视为履行期限约定不明,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许某某可以随时履行,冯家源村委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许某某必要的准备时间。事实上,在合同履行初期,冯家源村委曾多次要求许某某将果树补齐,此由相关证人证言证实,应予认定,虽然冯家源村委以此为由要许某某交纳罚款无合同依据,但可证实冯家源村委曾经主张权利,而直至2007年年底,许某某仍未补栽果树,其存在过错。在此情况下,许某某缴纳2008年承包款时被冯家源村委告知其因违反了合同未补栽果树需交纳罚款,许某某不同意交纳,导致许某某未能及时交纳2008年果园承包费,双方均有过错。而冯家源村委在上述纠纷未能与许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果园承包给他人,致使双方无法履行所订的承包合同,冯家源村委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许某某未能在冯家源村委已要求其按合同约定补栽果树的情况下履行义务,亦未能及时缴纳承包费,存在过错;而冯家源村委在未能与许某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将果园承包给他人,亦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均应对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冯家源村委单方违约、判令冯家源村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灵宝市X镇X村民委员会赔偿许某某合同违约金4500元和被犁毁的8亩小麦损失103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许某某承担3360元,灵宝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34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76元,由灵宝市X镇X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0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