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众志诚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某得知家人曾与李XX发生矛盾,2010年1月7日下午从外地回家,被告人岳某某到李XX经营的手机店内,对李XX实施殴打。李X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岳某某赔偿李XX经济损失x元,李XX对岳某某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岳某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岳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积极赔偿,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岳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伟
代审判员孙军
代审判员朱仁勋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王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