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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娟维、赵某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3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功县看守所。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咸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娟维、赵某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0)咸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2009年3月8日上午9时许,武功县XXX乡XXX村村民XXX领着儿子XXX(出生于X年X月X日),抱着女儿XXX(出生于X年X月X日)经过被告人赵某某家门前时,赵某某因怀疑XXX说过自己的坏话,便产生杀人恶念,遂回家拿来一把杀猪刀藏在身上,紧追被害人XXX及XXX、XXX三人。当赵某某追上XXX后,持刀在XXX头部连砍三刀,致XXX倒地死亡。XXX看见赵某某用刀砍XXX,便朝着XXX的方向跑去,赵某某又扑向XXX,用刀在XXX头部、胳膊及手上乱砍,并在XXX头部连砍两刀,致XXX当场死亡,XXX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XXX、XXX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XXX损伤程度系重伤。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市安定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被告人赵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XXX陈述、证人XXX等证言及XXX、XXX死因鉴定书、XXX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端猜疑他人说其坏话,竟持刀连砍三人,致两名幼童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赵某某所犯杀人罪行极其严重,鉴于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三款、第五十七条一款、第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咸刑初字第X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之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广文革

代理审判员贺小娟

代理审判员王立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沈蓓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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