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施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律师。
原告施某为与被告王某乙、江西省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西省某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0年12月14日、2011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起诉称:2008年9月,被告王某乙为承包东裕三期居住景观工程所需,向原告购买花岗岩石材,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对价款、质量要求、履行地点、结算方式及期限等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另立《东裕三期居住区景观工程花岗石材料表》一份作为合同附件,约定了被告所需花岗石名称、规某、数某、单价等,并据此初步预算合同总价为x元。此后,原告依据工程量陆续向被告供应各类石材计货款x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x元,尚欠原告x元未付。2009年1月14日,该工程已经通过验收并合格,但被告一直拖欠余款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x元。
被告王某乙答辩称:第一、被告是向顾某购买石材而非本案原告,原江北兴泰石材经营部也未提供委托顾某与被告签订合同的依据,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体不适格;第二、顾某供给被告的石材与合同约定的规某存在差距,且双方至今未就具体的石材数某和价格进行结算,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的虞某系被告雇用的施某人员,无权代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除非得到被告追认,否则对被告不具法律效力。现为便于诉讼,被告同意与原告进行实地丈量,并按丈量数某进行结算。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原宁波市江北某石材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于2010年3月18日注销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东裕三期居住区景观工程花岗石材料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花岗石材料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落款中没有宁波市江北新泰石材经营部的盖章,顾某也没有提供该经营部的委托授权书,故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为顾某及被告王某乙;
3.对账单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对账,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x元(其中东裕三期工程货款为x元,奉化工地货款为1445元)的事实;被告对奉化工地1445元货款予以认可,对东裕三期对账单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授权虞某与原告对账,且该对账单上的货物规某及单价与合同附件中的约定存在差异,故不能作为结算凭证;
4.市政园林基础设施某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东裕三期拆迁安置小区景观绿化工程于2010年1月20日已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举证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送货单五份及结账单一份,用以证明东裕三期景观绿化工程建造过程中被告同时向案外人钟某购买了25厚黄锈火烧面石材549.13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送货单无异议,且该证据能证明被告认可虞某签收的石材数某及单价。对对账单真实性有异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虞某进行调查,虞某陈述:其是被告王某乙承包的东裕三期拆迁安置小区景观绿化工程的实际施某人员,负责接收供应商材料并进行结算,2009年1月15日其受被告委托与原告就东裕三期景观工程花岗石材料进行结算,对东裕三期花岗石材料对账单上除芝麻灰侧石倒角、30厚芝麻灰火烧倒角、20厚黄锈火烧磨边三项外其余的石材供货数某及货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双方对账后,原告将其持有的送货单交回,现其已将所有的送货单交予被告王某乙。对账当天,因被告又加购了30厚芝麻灰火烧计货款1445元,该货物由被告自行签收,故对账时其一并予以确认。
对虞某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虞某仅为被告雇用的员工,被告也未授权虞某与原告进行结账,故虞某擅自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货款的行为被告不予认可。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该合同中并未加盖宁波市江北兴泰石材经营部的公章,但合同的“供方”列明为“宁波市江北兴泰石材经营部”,原告亦认可顾某的代理人身份,经本院向顾某核实,其承认签订合同时受宁波市江北某石材经营部委托,故本院确认宁波市江北某石材经营部委托顾某与被告王某乙签订该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奉化工地金额为1445元的对账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东裕三期对账单,被告认可虞某系其雇用的施某人员并在工地接收原告供应的货物,故本院对原告于2009年1月11日与被告工地施某人员虞某对账,虞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x.87元(除去对账单中虞某改动的三项磨边、倒角金额1356.13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虞某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货款金额的行为是否代表被告并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送货单无异议,该送货单与对账单中的石材数某、单价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虞某的调查笔录,被告对虞某作为被告雇用的施某人员之一曾在东裕三期工地接收石材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虞某是否经被告授权与原告进行对账的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判决理由部分阐述。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9月,被告王某乙为承建东裕三期居住景观工程所需,向宁波市江北新泰石材经营部购买花岗岩石材,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产品名称、数某、单价及金额见合同附件《东裕三期居住区景观工程花岗石材料表》;合理损耗及计算方式按石材供货签字单结算;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款贰万元,石材供货后每月按月供货数某的80%付款,工程量完成95%时付款至85%,余款工程完工后付清;合同以签字为准。宁波市江北某石材经营部委托代理人顾某与被告王某乙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工程量陆续向被告东裕三期工地及奉化工地供货,其中东裕三期工地由原告与被告工地施某人员虞某于2009年1月11日对账,虞某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x.87元(除去对账单中虞某改动的三项磨边、倒角金额1356.13元),原告对账后将送货单全部给虞某;奉化工地原告实际供货计货款为1445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原告货款x元。
另查明,原告施某原系宁波市江北某石材经营部业主,该经营部于2010年3月18日注销。
又查明,东裕三期拆迁安置小区景观绿化工程已于2009年1月20日经验收合格。
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2月22日对东裕三期居住区景观工程所用花岗石材料进行实地丈量,并于2011年1月4日对如下丈量数某进行了确认:25厚黄锈火烧面2313(其中镇海钟柏明提供549.13)、30厚黄锈石冰裂纹火烧面129.33、50厚黄锈荔枝面压顶36.83、50厚黄锈荔枝面压顶磨圆边127.64m、20厚黄锈火烧面51.13、50厚芝麻灰火烧面(水沟盖板)168块、25厚芝麻灰火烧面236.73、30厚芝麻灰火烧面37.93、25厚芝麻灰火烧面103.33、25厚长宁红火烧面49.53、25厚长宁红光面324.93、50厚深灰色光面齐地树池压边102m、20厚深灰色光面19.83、30厚中国黑光面(坐凳)5.3、20厚中国黑光面(坐凳侧面)11.3、芝麻灰侧石346.2m。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附件《东裕三期居住区景观工程花岗石材料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某制性规某的情形,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工地施某员虞某与原告对账的行为是否能代表被告并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虞某作为被告工地雇用的施某人员接收原告石材的行为虽然符合一般建筑工地施某惯例,但其与原告进行对账存在如下瑕疵:第一、原告或虞某并无证据证明其系工地施某的负责人及有权代表被告与该工地各供应商进行结算的事实;第二、无论是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还是双方实际丈量的结果,都表明原、被告在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过程中存在变更石材规某的情形,而虞某作为非合同相对方对合同约定的石材规某及单价并不知情,即便其可确认供货数某,货物单价也需被告王某乙进行最终确认;第三、虞某陈述在与原告进行对账时,因芝麻灰侧石倒角、30厚芝麻灰火烧倒角、20厚黄锈火烧磨边三道工序并未实际发生,因此在对账单上进行了备注,但其并未对最终的结算金额进行更正,而原告认为上述工序已经完成,双方对对账结果也存在差异。退一步讲,虞某作为一个工地施某人员也并不清楚磨边、倒角等加工项目的价格及其计算方式。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以虞某的对账行为系表现代理,要求被告王某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不足,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在无证据证明王某乙委托虞某代为对账的情况下擅自与虞某进行结算,现又无法提供原始的送货凭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诉请以东裕三期对账金额要求被告支付余款本院不予支持。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东裕三期景观工程花岗石的实际使用量进行了实地丈量,双方并最终确认了相应石材的丈量数某。基于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工程也已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因此,为妥善解决纠纷并协助双方结算货款金额,本院采取以实际丈量数某适当考虑工程损耗的方式酌情确定原告供货数某,并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来最终确认双方在该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详见东裕三期景观工程丈量表)。针对石材的结算数某,原告提出25厚黄锈火烧面石材在扣减另一供货商供货量时应考虑实际损耗,按两供货商供货数某的比例确认该项石材的供应量。本院认为,仅凭虞某的对账单并不能确认原告对25厚黄锈火烧面的实际供货数某,故无法就实际供货适量进行比例分配,且本院在确认实际供货数某时也适当考虑了石材损耗,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针对石材的结算单价,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中各种石材的单价虽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但该价格系原告自认,故低于合同价格的石材单价应按原告自认价进行结算,即芝麻灰侧石单价应为105元3、20厚黄锈火烧单价应为68元3、50厚芝麻灰火烧面(水沟盖板)应区分两种规某,未开槽的应为40元/块。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在与虞某对账时对个别单价进行调整是为结算之便,现既然被告不认可虞某有代为结账的权限,故要求仍然按照合同单价进行结算。另,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不予认可,也明确表示未授权虞某代为结算,故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就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变更协商一致,对被告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算单价应执行合同定价,其中对于规某改为25厚的相应石材,单价降低5元每平方米。针对合理损耗,本院结合浙江省园林绿化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中关于花岗石板用于地面、楼某、墙面、柱的工程损耗率的相关规某,酌情确定为2%。
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某,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货款x.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5元,减半收取计1442.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73元,被告王某乙负担139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戎绒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王某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