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阳市政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张天玺,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大地保险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舞阳营销部。
原告舞阳市政管理处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舞阳营销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舞阳市政管理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天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舞阳营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31日19时5分,原告所有的豫L-x号桑塔纳轿车行至舞阳县X路南段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警并通知了被告,被告进行了核损。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2275元车辆损失,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拒绝赔偿。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豫L-x号桑塔纳轿车在被告处投有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的豫L-x号桑塔纳轿车车辆损失保险金1592.5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赔偿过原告的损失,原告起诉于法无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L-x号桑塔纳轿车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按照合同约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2009年12月31日19时5分,原告所有的豫L-x号桑塔纳轿车行使至舞阳县X路南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舞阳县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所有的豫L-x号桑塔纳轿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元月11日原告到舞阳县鑫发中外汽车修理厂修理其所有的豫L-x号桑塔纳轿车,共支付维修费2275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扣除不计免赔率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险1592.5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2、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舞阳县大队舞公交认字(2009)第x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舞阳县鑫发中外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河南省机动车维修专用发票和原告维修汽车的维修清单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L-x号桑塔纳轿车投保非营业用汽车损失险,并缴纳相关费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险。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赔偿款2275元×70%=1592.5元。由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舞阳营销部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下属机构,对外不能单独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因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舞阳营销部所应承担的责任均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舞阳县市政管理处保险理赔款1592.5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孔伟宏
审判员张浩洁
审判员汪新弘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