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2日14时许,强XX酒后将自己的摩托车停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的村X路上,挡住了被告人冯某某所驾拖拉机的去路,双方随即在此发生了争执,冯某某持铁锨拍打强XX的腰部,致使其左肾挫裂、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强XX的此两处损伤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赔偿强x元。
起诉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2日14时许,强XX酒后将自己的摩托车停在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的村X路上,挡住了被告人冯某某所驾拖拉机的去路,双方随即发生争执,冯某某持铁锨拍打强XX的腰部等部位,致使强XX左肾挫裂伤并包膜下血肿形成、第一腰椎左侧横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强XX的此两处损伤均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赔偿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强XX的陈述,证人顾XX、强XX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结论,南阳市公安局高庙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调解协议及收条,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冯某某认罪、悔罪,民事赔偿已调解兑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书请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