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牛某甲,男,44岁。
委托代理人:牛某乙,男,61岁。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42岁。
被告:冯某,男,59岁。
被告:郭某某(冯某之妻),58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杜纪庚。
第三人: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岳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岳某。
法定代表人:岳某丙。
委托代理人:岳某丁,男,53岁。
委托代理人:霍某某。
原告牛某甲与被告冯某、郭某某宅基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9月2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追加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岳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岳某村委会)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30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某乙、朱某某,被告冯某、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纪庚,第三人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岳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岳某丁、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甲诉称,1961年,原告之父牛某华经申请在岳某村南批宅一所。后来,原告之父将该宅基地空地分成四份给原告及兄弟妹四人,原告分得宅基地后办理了使用证,并在分得的宅基地上建房。1999年,因修建春都路,原告的部分房屋被拆掉,部分宅基地被占用。2000年11月,原告重新在剩余宅基地上建房,发现被告无故侵占原告的宅基地。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辞。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出侵占原告合法使用的春都东路X号,西临原告临街房,东临岳某家,南临春都东路,北临冯某家,东西长12米,南北长3.7米,共计44.4平方米宅基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经鉴定后再确定具体数额);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某、郭某某辩称,1、原告没有诉权;2、被告认为不应当被原告起诉为被告;3、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其默示行为成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合法权益。
第三人岳某村委会述称,1、原告所诉宅基地地面建筑物(包括围墙)已全部拆迁赔偿完毕。原告所诉“剩下东边砖鼓窑一孔及其房子一间”不属实,原宅基地没有剩余,不应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2、被告郭某某现使用的集体土地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3、原告诉状中诉讼请求第二项没有在法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鉴定,按照法律规定属于没有明确的请求数额,赔偿不予支持;4、原告诉状中承认2001年11月已经知道自己受到侵权,根据法律规定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之日两年内起诉,截止今天已经将近9年,诉状所称原告多次向村委会、市政府反映情况,没有证据证明,即使有也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5、原告所诉不属实,诉状第二页所称2000年11月原告在重新剩余宅基地上建房不属实,不是原告剩余的宅基地上建房,而是村委会把集体土地租赁给了岳某X组村民史甫桃(牛某乙之妻),在剩余的12米×3.7米租赁给了被告郭某某建房使用。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原告起诉的面积为44.4平方米的土地是否在原告的宅基证适用范围内,是否已被岳某村委会调整为集体所有,并予以支配;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3、二被告是否侵占原告所诉的44.4平方米,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该损失应如何计算。
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1989年10月20日,原洛阳市X乡X村民宅基情况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最早的宅基地使用情况;
2、1994年7月17日,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给牛某甲颁发的洛郊基建(土06)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共计3页。证明:原、被告诉争的土地,是原告合法使用的土地;
3、2009年7月7日,洛阳市国土资源局所出具的土地登记情况证明。证明:牛某甲、牛某意、牛某中三人的土地登记情况登记证明和第一份证据相吻合;
4、2009年8月4日,洛阳市老城区信访局出具的一份证明。证明:原告因二被告侵占宅基地曾多次上访,洛阳市老城区信访局为此多次调解,后告知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诉讼时效始终处于中断状态;
5、牛某甲与王同会、杜其得的租房协议2份。证明:牛某甲的房子委托牛某乙出租,出租的收益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1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方向有异议,只能证明1989年10月20日前在牛某华名下登记;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使用证不能证明是原告起诉的地段,也不能证明在原宅基证范围之内;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是在牛某华的宅基地上,不能印证原告所诉的地段44.4平方米在原告的宅基证上;对证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牛某乙与被告之间没有宅基纠纷,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原告诉讼时效的延续。对证5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没有盖章没有指印,不能证明原告诉求损失的存在。
经质证,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1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牛某甲所使用的这块宅基地已经全部拆迁、赔偿、调整完毕已经不存在了。但原告通过各种途径把该证保存到今天,原告需证明该44.4平方米要在其160.0平方米之内;对证3、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4与本案无关;对证5真实性和效力都有异议。
被告冯某、郭某某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0年7月13日,洛阳市X村委会与郭某某签订的春都西侧空地盖房协议书。证明:被告使用的空地12米×3米=36平方米的土地是归洛阳市老城区岳某所有,与原告无关;
2、2009年9月16日,洛阳市老城区洛浦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郭某某使用的36平方米的土地是属于岳某所有。
经质证,原告对证1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是后来补上来的,不是2000年7月13日签订的,从协议的内容看,不能证明这块空地与原告诉求的空地是同一块空地,原告主张的44.4平方米和郭某某使用的36平方米土地重叠,村委会就没有权利将别人合法使用的土地租给被告,该协议是无效的,是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所签订的,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证明对象;对证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这个证明不能证明土地属于岳某村委会所有。
第三人对被告冯某、郭某某提交的证1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第三人和被告郭某某所签,证据上所加洛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公章6年前已销毁,能够证明第三人是与被告郭某某所签,被告冯某与本案无关。对证2真实性没有异议。
第三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出示以下证据材料:
1、1987年11月20日洛郊建宅字第x《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发给户主牛某花的宅基地使用证载明:使用权面积共有相连的两块组成:第一块东西长21.45米、南北宽21.80米,合计:467.61m2,面积折合亩数为:零亩柒分零厘零毫。第二块东西长17.45米,南北宽7.60米,合计:132.62m2,面积折和亩数为:零亩壹分玖厘捌毫;
2、1995年3月3日关于牛某老宅处理协议书一份。证明:1995年3月3日经使用权人牛某(牛某花、牛某华系同一人)要求,村委会出面调解并达成分家协议;
3、1999年6月30日、6月29日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办公室拆除房屋登记计算表及1999年7月1日洛阳市被拆迁户人员情况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围墙范围之内(包括围墙)所有建筑物全部赔偿完毕,赔偿金额为x.18元;
4、1999年7月1日拆迁协议书一份。证明:被拆迁人牛某花、岳某X组X号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砖混楼房308.98m2,原告在该拆迁协议书签名盖指印;
5、1997年7月12日证明一份。证明:宅基证书上的牛某花99年拆迁时已亡故。为了把拆迁补偿款让原告领走,村委会特出具证明,一并交给了拆迁事务所;
6、1999年7月21日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赔偿表一份。证明:备考一栏写明:牛某花已亡故,其房产已分配,牛某甲分得一份(有证明)牛某甲身份证号码为x,村委会给原告批宅基地一处,另行补偿308.98m2×100/m2=x元,该赔偿表有原告亲笔签名盖指印;
7、1999年7月21日牛某中拆迁档案一份。证明:牛某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牛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连号。两证书使用面积长宽尺寸均一样,牛某中被拆迁时该证书已上交,原件现存拆迁事务所,否则不发放拆迁赔偿款。而原告牛某甲是提交牛某花的老宅基证才赔偿的款,原告凭1999年应交而未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打官司;
8、1999年7月1日拆迁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北邻的岳某X组X号的村民史甫桃已全部拆迁完毕;
9、2000年11月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第三人与村民史甫桃签订的租赁协议,已实际履行将近9年。
经质证原告对证1-9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对第三人的证明对象有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申请的证人张新建、王洪刚出庭作证。证明两证人与牛某乙相识,并且知道他住的地方,听说牛某乙兄弟的房子被人占了,其两人跟着去过冯某家说过要房子的事,但具体是什么情况不清楚。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两证人证明去要宅基地事实,该案诉讼时效中断,证人证言真实可信;两被告对两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两被告从未见过两证人,不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第三人对两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两证人与牛某乙有利害关系,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牛某华(又名牛某花,牛某)系牛某甲之父,是原郊区X乡X村民,1961年其在岳某村南批有宅基地一块,宅基地使用证号为x,面积为零亩捌分玖厘捌毫。牛某华、陈香环夫妇共有子女六人,长子牛某乙,次子牛某中,三子牛某娃,四子牛某甲,长女牛某,次女牛某意。牛某华、陈香环夫妇曾于1994年对老宅子进行分家,牛某甲分得的宅基地于1994年7月办理了洛郊集建(土0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9年修建本市X路时,牛某华与其子女牛某乙、牛某中、牛某娃、牛某甲、牛某意在岳某村委会的主持下,又重新对老宅基进行分配,并且均在该《关于牛某老宅处理协议书》上签名按指印。修建春都东路时,涉及到洛郊集建(土06)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牛某甲的房屋被拆迁,在领取拆迁赔偿款时,牛某甲以其父亲牛某华的原x号宅基地使用证和岳某村委会的说明,与洛阳市建设委员会、洛阳市城市拆迁事务所签订了《拆迁协议书》,并领取各项拆迁赔偿款和重新批宅基地一处,其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未交到洛阳市城市拆迁事务所。2000年7月洛北乡X村委会与该村X村民郭某某签订了《关于春都两侧空地盖房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郭某某在春都东路路边闲散空地(即现在的春都东路X号门面房)12米×3米=36平方米,由郭某某自己筹款自己盖成使用,三年后由村委收回,归村委会所有,从2000年9月15日至2003年9月14日,房子收回后如郭某某继续租赁,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等内容。协议签订后,郭某某即在该空地上建成门面房三间,一直使用至今。牛某甲以自己的宅基证范围内的东西长12米,南北宽3.7米共计44.4平方米的土地被郭某某所占用,即郭某某与村委会签订协议盖的三间门面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郭某某、冯某夫妇退出侵占的44.4平方米土地。
审理中,原告牛某甲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2000年7月13日洛阳市X乡X村民委员会与郭某某签订的《关于春都两侧空地盖房协议书》签订的时间进行鉴定,后因未按期预交鉴定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技术处作出终结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牛某甲的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发在先,在修建春都东路时,原告牛某甲按第二次分家协议所分得的宅基面积已全部拆迁赔偿到位,现原告牛某甲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郭某某、冯某侵占其44.4平方米土地,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牛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审判员李小燕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安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