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住所地:(略)。
负责人马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易某某,男,汉族,该行职员,住(略)。
被告荣某,男,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与被告荣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某华适用简易某序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支行诉称,被告荣某于2009年3月13日在某支行借款一笔,金额20000元,约定2010年3月13日到期;于2004年5月2日在某支行借款一笔,金额5000元,约定2004年5月17日到期;于2004年2月11日在某支行借款一笔,金额10000元,约定2004年8月11日到期。贷款均已逾期,经某支行催收,至2011年11月25日止,被告荣某尚欠某支行借款本金35000元及其利息(含逾期利息)12447.18元。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荣某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其利息(含逾期利息)12447.18元(算至2011年11月25日),并承担从2011年11月26日起算的后段利息;2、被告荣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荣某未作答辩。
被告荣某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原长沙县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春华信用合作社)变更为长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春华信用社(以下简称春华信用社)。2011年10月24日,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支行)成立,长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春华信用社被注销,春华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现某支行承继。在2004年2月11日与2004年5月17日期间,被告荣某在春华信用合作社借款二笔,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借据》。春华信用合作社按约发放了该二笔借款。其具体情况如下:1、2004年2月11日,被告荣某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8月11日,清息日为2007年12月28日,《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月利率为5.88‰,逾期还款责任为贷款方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加收利息;2、2004年5月2日,被告荣某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为15天,借款到期日为2004年5月17日,清息日为2007年12月27日,《借款借据》中载明: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月利率为6.195‰,逾期还款责任为贷款方从逾期之日起按规定加收利息。2009年3月13日,被告荣某在春华信用社借款2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春华信用社按约发放了该笔借款,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3月13日,《借款合同》中载明:借款用途为购机械设备,借款月利率为6.975‰,逾期还款责任为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2010年4月8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贷款催收回执》中签名,对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予以确认。至2011年11月2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0元及利息(含逾期利息)12447.18元。2011年11月25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2、长农信联发[2011]X号《长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第9条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逾期贷款利率在借款合同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回执》、《贷款应收利息计算表》、《长沙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及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被告荣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对本案事实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依原告某支行提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案件事实;二、春华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荣某分别签订的二份《借款借据》以及春华信用社与被告荣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效力。因春华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春华信用社。2011年10月24日,某支行成立,春华信用社被注销,春华信用社的所有债权债务由现某支行承继。故春华信用合作社与被告荣某分别签订的二份《借款借据》以及春华信用社与被告荣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原告某支行和被告荣某均有法律效力;三、被告荣某尚欠原告某支行借款本息未予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某支行要求被告荣某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其利息(含逾期利息)12447.18元(算至2011年11月25日),并承担从2011年11月26日起算的后段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荣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星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及其利息(含逾期利息)12447.18元(算至2011年11月25日),并承担从2011年11月26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罗某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