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0月李某、陈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8年4月22日经灵宝市X乡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同年5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女孩李某(X年X月X日生),目前跟随李某生活,男孩陈某贝(X年X月X日生),目前跟随陈某生活。陈某陪嫁财产有:长虹牌25寸彩电1台,海尔牌洗衣机1台,自行车1辆,组合柜1套,沙发1套,长茶几1个等(其中:电视机、组合柜在灵宝租住房内,其余财产均在张村家里)。婚后共同财产有:豪爵牌125型摩托车1辆,VCDI台,厨柜1个。李某、陈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初期关系尚可,后因性格不投,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5月双方分居生活,2009年10月16日李某提起离婚诉讼,2010年7月13日因故李某撤诉。李某撤诉后双方关系未有改善,仍然分居生活。审理中,经调解,李某坚持要求离婚,婚生女孩由李某抚养,婚生男孩由陈某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李某婚前财产归李某所有,婚后财产归陈某所有,但陈某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无法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陈某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造成长期分居生活,李某上次起诉离婚撤诉后,李某、陈某关系未能改善,仍然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李某诉请离婚,理由正当,应予准许。婚生女孩,目前跟随李某生活,婚生男孩跟随陈某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孩由李某抚养,陈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婚生男孩由陈某抚养,李某承担相应抚养费。陈某陪嫁财产系个人财产,归陈某所有,婚后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合理分割,陈某提出的婚后电脑和集资楼,陈某无任何证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李某与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李某(X年X月X日生)由李某抚养,陈某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从2011年6月1日起至李某年满18周岁止,每年6月底付清当年抚养费。男孩陈某贝(X年X月X日生)由陈某抚养,李某负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从2011年6月1日起至陈某贝年满18岁止,每年6月底付清当年抚养费。三、陈某带走陪嫁财产:长虹牌25寸洗衣机1台、自行车1辆、组合柜1套、沙发1套、长茶几1个。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婚后共同财产豪爵牌125摩托车1辆归李某所有,VCDI台,厨柜1个归陈某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导致离婚原因是由于李某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应赔偿精神损失2万元。2、抚养权及抚养费的判决,显然错误,依照法律规定,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考虑子女意见,但原审没有征求孩子的意见。李某有固定的收入,每月2000多元,应按20、30%计算支付孩子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未到现场进行清点,2007年购买联想电脑一台,价值6000元,电磁炉、煤某、21寸彩电、格力空调、这些未认定。位于灵宝市东关教堂对面房屋一套,应当予以分割。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答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和子女的现实生活状况,做出子女抚养的判决是十分合乎情理的。2、抚养费,一审法院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子女的实际需要判决是比较客观公正的。3、财产的处理是按照事实和证据做出的,陈某诉称的房产、电脑等夫妻共同财产无凭无据。4、精神损害的事实不存在,纯属无中生有,故意造谣中伤我。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权问题,陈某认为,婚生女李某认为应当由其抚养,李某认为,婚生孩子李某从小一直跟随其生活至今,应当由其抚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李某的健康成长考虑,判决李某由李某抚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财产问题,陈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无法采信。关于灵宝市东关教堂对面房屋一套问题,陈某认为,该套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分割,并提供李某2011年6月15日,交电费通知单一张。李某认为,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是其父的房屋,只是临时居住,并提供其父李某星2009年灵宝市房屋所有权书一份。本院认为,根据李某提供房产所有证,不能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要求分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陈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某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