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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X组诉薛某甲、薛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X组。

负责人林某(又名林X),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詹玉社,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薛某甲,男,成年。

被告薛某乙,男,成年。

原告西峡县X组(以下简称东头组)与被告薛某甲、薛某乙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头组负责人林某、委托代理人詹玉社、被告薛某甲、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头组诉称:2006年3月15日,二被告采取先书写好协议,找时任组长签字的方法,租用我组空闲荒场地一处。未经群众会讨论,约定每年3月15日交当年租年200元,二被告租用后至今未交租金,并改变用途。要求①终止2006年3月15日租地协议。②交清自租地之日至今租金1100元。③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被告薛某甲辩称:原告起诉没经群众会讨论,是个人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薛某乙辩称:我们租那地是个坑,我花钱填平了,大约一亩半,租给别人放砖用,也没有付给我租金,现在修渠也是为了后边往外排水,租这地准备收废品使用。为十年前生产队分给我们的地的事不解决清,租金不交。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东头组组长为王双印。2006年3月15日,二被告持写好的协议书,通过当时的村X组长王双印,以收废品为由,要求租用东头组位于312国道以西的1.5亩荒地,要求组长签字。协议内容为:“甲方红石桥村X组,代表王双印,乙方东头组群众薛某乙薛某甲,甲方在312国道西有一荒场,面积1.5亩,多年荒芜,无人利用,为增加集体收入,决定对外出租,因此特与乙方协商,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出租面积:该荒场东至312国道,西至西头组边界,南至院墙,北至路边,总面积1.5亩。二、出租时间与年限:从2006年3月1日——2016年3月1日,出租年限十年,合同到期,甲方如继续出租,同等条件,可优先乙方租赁。三、出租价格与付款时间:该荒场总出租价为每年200元,乙方必须在当年3月15日前交清本年租金。四、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签字后生效。”原组长王双印在协议后增加了“甲方建房利用,乙方无偿退还,合同作废”的内容后,在没有经群众讨论通过的情况下,甲、乙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了名字。将该地交给二被告租用。该地原为耕种地,因修路无荒芜。此后,二被告对荒场进行平整后,在未经原告东头组同意,就转租给砖厂放砖一年多,2010年二被告又允许他人堆放泥土,因高出路面,现又正在进行清运。自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今二被告未交纳租金。原告此次起诉,也未经全体群众及群众代表讨论通过。

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调查笔录、证某证某、证某、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东头组原组长与二被告协商一致,在村干的见证某签订的荒地租赁合同,虽然未经村X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但已形成租赁事实。出租人已经在签订协议后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然而二被告承租后五年至今未按约定及时交纳租金,又未按照约定的收废品使用该土地,且中途转租,堆放泥土,改变用途又未经过出租人同意。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同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东头组请求权利义务终止,解除合同,支付租金,恢复原状收回土地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未经群众讨论,也未经群众代表通过,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东头组长以本组名义,主张权利,依法起诉,虽未经群众通过,但是为了全体村民集体的利益,并无损害集体及全体村民利益的行为,作为负责人以村X村委会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薛某乙以十年前大集体分地问题未解决不交纳租金的理由,因与本案不系同一法律关系,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东头组与被告薛某乙、薛某甲2006年3月15日的租赁协议。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

二、被告薛某乙、薛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东头组租金1100元(原欠)。

三、被告薛某乙、薛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租赁东头组约1.5亩荒地内泥土运走,恢复原状,交付给原告东头组。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薛某乙、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相军

人民陪审员刘虹

人民陪审员杨玉皋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向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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