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X组。
负责人程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女,。
原审被告卢氏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杨某丁,主任。
上诉人卢氏县X组(以下简称石龙村X组)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乙、原审被告卢氏县X村(以下简称石龙村)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1)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龙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杨某乙、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某乙原系东明镇X村民,后于1997年搬迁到石龙村X组,户口随即迁入,2010年9月卢氏县X村X组签订征地协议,征用该组土地22亩,并给予补偿。2010年10月十三组召开群众会议决定分配方案,每户分得x元,因杨某乙在十三组没有分配土地,因此没有给杨某乙分配土地补偿款,杨某乙于是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在决定分配方案的时候杨某乙的户口在石龙村X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而石龙村X组没有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杨某乙,明显侵犯了杨某乙的合法权益。石龙村并没有分配土地补偿款的行为,杨某乙起诉石龙村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当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卢氏县X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杨某乙土地补偿款共x元。二、驳回杨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卢氏县X组承担。
石龙村X组上诉称,2010年10月份本组召开开群众会,决定分配方案,按照村民有地的分配,没有地的不分配,因杨某乙没有承包土地,不应分得本组土地补偿款。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撤销原判,作出公正判决。
杨某乙答辩称,我于1997年将户口从东明镇X村X组,当时村里要求让我交4000元户口款、2000元分地款,我如数交了6000元,后老领导班子换届,石龙村X组一直未给兑现,现该组已经将土地卖掉,没有给我分配分地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某乙原系东明镇X村民,1997年搬迁到石龙村X组,杨某乙的户口在石龙村X村X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石龙村X组没有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杨某乙,侵犯了杨某乙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石龙头村X组支付给杨某乙土地补偿款共x元,并无不妥,应予支持。杨某乙没有分到承包土地,责任不在杨某乙。因此石龙村X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卢氏县X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会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