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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诉某张XX、卢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袁卓民,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卢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卢XX之夫。

原告何某诉某告张XX、卢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某、应诉某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某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卓民、被告张XX及被告卢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于2009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原告无奈诉某法院。诉某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及卢XX共同辩称,借款属实,但是此笔借款已经归还,而且还多还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卢XX执笔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某现金肆仟元整。(4000元)”,该借条载明的借款人为被告张XX。

除上述借款关系外,双方当事人还存在其他借款且约定了利息。

另查明,二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相关借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偿债义务。对于被告提出的借款已经偿还的意见,其出示的收到条上显示的数额与本案所涉借款数额不一致,且其辩称的多余部分为利息的意见既不符合双方的有关约定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同时,根据双方存在的其他借款情况的事实、原告对该收到条的质证意见及被涂改的内容,在被告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情况下,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所涉借款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条是由二被告共同出具,该借款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某请求,因借条中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提出利息请求之日,即原告起诉某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卢XX共同偿还4000元给原告何某;

二、被告张XX、卢XX共同向原告何某支付因迟延偿还借款造成的利息损失(从2011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XX、卢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师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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