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亮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乡X村农民,住该村。
第三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郭某亮之大伯。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亮、第三人郭某乙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2010年4月28日郭某乙以被告的父亲去世后,被告郭某亮随自己生活,其婚事由自己操办,给被告郭某甲彩礼x元,要求退还为由,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2010年5月17日本院依法追加郭某乙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就返还彩礼部分,原告郭某甲与第三人郭某乙已达成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及第三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农历腊月,原告郭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郭某亮相识并订亲,商定由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2008年农历3月2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正月生育一子郭某旭,同年农历正月,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子郭某旭由原告郭某甲抚养,被告郭某亮给付抚养费。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农历腊月,原告郭某甲经人介绍与被告郭某亮相识并订亲,商定由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2008年农历3月26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生育一子郭某旭,同年正月,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2010年4月27日,原告郭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非婚生子郭某旭由原告郭某甲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郭某甲放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二十五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郭某亮2009年正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对其子郭某旭未尽抚养义务,为了子女的身心健康,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原告郭某甲要求抚养非婚生子郭某旭,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甲与被告郭某亮所生子郭某旭由原告郭某甲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郭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效强
审判员秦海泉
代理审判员窦俊杰
二O一O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海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