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庞某,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
被告许某丙,女。
被告石某,女。
被告许某丁,女。
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某、许某丙,石某、许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方放弃了对被告许某丙的诉讼请求。原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石某、许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于2009年4月23日在我单位借款x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0.695‰,超期加罚日万分之五罚息,期限为一年,由被告许某丙、石某、许某丁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数次催要,被告将利息封至2010年6月28日。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借款x元本金、利息及超期罚息,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2009年4月24日借款借据一份;
2、2009年4月24日保证人的义务和责任书一份;
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四被告均未进行答辩。
四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1—3份证据系书面证据,被告方又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4月24日,被告吴某在被告许某丙、许某丁、石某的担保下在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借款日期自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4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0.695‰。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计收利息。借款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贷款人所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0年1月28日被告将利息封至2010年6月28日支付利息1989.27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有效合同向被告追要借款本息及超期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清偿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未按约定归还2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引起纠纷,应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的民事责任。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依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利息,故原告主张的超期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审理期间原告放弃对被告许某丙的诉讼请求,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许某。被告许某丁、石某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保证人的义务和责任书上签字,其保证行为成立,且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所以保证人石某、许某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
告南召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2万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但应扣除被告已封利息1989.27元);
二、保证人石某、许某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德松
审判员闫学东
审判员李晓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沈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