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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王某、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判。后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7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以做生意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2008年2月4日,被告彭某对该借款作出担保。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还款,被告都不予理会。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某返还借款120,000元,被告彭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彭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9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黄某乙借款1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言明:“今借黄某乙现金12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恐口说无凭特立此据。”2008年2月4日,被告彭某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言明:“我担保王某欠黄某乙人民币壹拾万元正。王某定于2008年8月底还清,如到期未还,彭某定于(略)某房屋归黄某乙或还清黄某乙壹拾万元正。担保人:彭某。”后,被告彭某未能与原告就(略)某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王某、彭某均未向原告清偿上述借款,故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担保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已证明了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王某应当予以归还。同时,被告彭某对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故其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彭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彭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明

审判员黄某华

代理审判员张利

书记员沈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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